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丰杨慧,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修河,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孟州,系死者王菊先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敏,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菊先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娜,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菊先长女。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蒙、上诉人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被上诉人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9时50分许,陈明胜驾驶豫N4599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M129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526.3m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母亲王菊仙相撞,陈明胜驾车逃逸后,曹钦驾驶豫HC5510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王菊仙相碰,造成王菊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曹钦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菊仙无责任。另查明,豫N4599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129挂号萌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豫HC5510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二被告承保期间。原告在诉讼中认为,1、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因该案是两个保险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按5万元起诉,是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母亲死亡时63岁,二是根据事故现场原告母亲被两辆车辆先后两次碾压,并且第一辆车辆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司机反而还逃逸,对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按焦作地区死亡精神抚慰金标准6万元,原告方认为按5万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认为,因司机肇事逃逸有可能负刑事责任,考虑到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该公司认为此精神抚慰金应由车主和司机承担。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的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承保的肇事机动车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应首先由二被告分别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平均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年÷2=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3059.78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106529.89元,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50%即106529.89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告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辩称该事故应由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合理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观点,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赔偿款106529.89元;二、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赔偿款106529.89元。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24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2245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请求:1、依法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予以核减。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主张。 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 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上诉称,本案应追加肇事司机陈明胜为本案的被告,以便查明事实。由于陈明胜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上诉主张。 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妥当。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田修河、田小敏、田小娜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是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害者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的程度确定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菊仙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的赔偿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其产生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不需要其他诸如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约束。故一审法院根据本事实确定二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都邦财险焦作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