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田美英,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200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三毛,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丙,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前进,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刘红旗,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刘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丁,男,199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申麦青,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丁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9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韩桥梁,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韩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戊,男,199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闫存,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闫某戊的母亲。 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受害人刘某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亚都,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某乙的母亲。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田美英、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闫三毛、闫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闫前进、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红旗、闫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申麦青、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桥梁、闫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闫存、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9日13时许,刘红军、闫亚都的儿子刘某乙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13时20分左右,刘某乙掉入深水区,在挣扎中闫某乙、闫某戊二人对刘某乙进行了拉拽等救助,期间闫某戊喝了水,其余的人也围到刘某乙的南边,伸开胳膊未能拉住刘某乙,刘某乙沉入水底。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又在浅水区寻找,未果。当时,闫某丙带有手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害怕刘某乙家人让赔钱、又担心挨打,就商量不报警,也不给刘某乙的家人和自己的家人说和刘某乙一起到沁河游泳、玩耍、刘某乙溺水死亡的事实。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到龙涧村西的核桃园摘核桃,傍晚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在闫某甲家吃过饭后各自回家。当晚,刘红军、闫亚都到闫某甲及其他邻居家寻找刘某乙,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未将刘某乙已溺水死亡的事实告知。8月10日早上,刘红军、闫亚都又到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处及其他地方寻找刘某乙,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未将实情告知。8月10日14时,沁阳市第七中学教师张贞田在沁河后兴福村至尚香村段巡视时,发现刘某乙尸体便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干警到现场,经勘验认为刘某乙符合意外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刘红军、闫亚都支付火化费2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某乙溺水身亡的后果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之间的关系及责任问题。刘某乙未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红军、闫亚都是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乙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刘某乙到沁河游泳、玩耍,不幸溺水身亡,其原因主要在于刘红军、闫亚都疏于对刘某乙进行在特殊场所及沁河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刘某乙进行有效保护,放任刘某乙外出玩耍,以及刘某乙对深水区缺乏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行为后果的能力,刘红军、闫亚都应承担刘某乙溺水身亡的责任。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未满16周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法律也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义务,况且闫某乙、闫某戊也在水中对刘某乙进行了拉拽等救助,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也伸开胳膊拉刘某乙,在拉拽过程中,刘某乙挣扎几次,沉入水底。刘某乙溺水身亡的后果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红军、闫亚都要求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连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因刘某乙溺水身亡损失负担问题。刘某乙溺水死亡,主要是刘红军、闫亚都对刘某乙疏于监管、放任玩耍,以及刘某乙对危险地段的认知与判断,刘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刘红军、闫亚都负担。在刘某乙溺水发生危险时,尽管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对刘某乙实施了拉拽救助措施,但在有通讯设备的情况下未向外求救或报警,而是共同商量,相约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与刘某乙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隐瞒。在当天晚上及第二天早上刘红军、闫亚都到处寻找刘某乙时,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仍然隐瞒刘某乙溺水事实,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虽系未成年人,对刘某乙溺水没有能力救助,但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与刘某乙作为玩伴,对刘某乙遭受危及生命溺水事实,却相约隐瞒,仅仅是担心挨打,害怕刘某乙的家人让赔钱。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的上述行为及心理活动既与“珍爱生命”的中华传统美德相违背,也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的监护人没有很好的教育、监管有关,且事发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的监护人也没有给刘红军、闫亚都进行一定的慰藉,有违一般老百姓善良风俗即民法上的公序良俗的原则,故本院酌定,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应对刘红军、闫亚都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如不让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承担一定的补偿,不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及收入状况,以及庭审中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的监护人表示愿意给刘红军、闫亚都一定的精神补偿,酌定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应每人补偿刘红军、闫亚都10000元。由于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等七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收入来源,其承担的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支付。对刘红军、闫亚都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每人应补偿刘红军、闫亚都10000元,该款由各自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红军、闫亚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元,刘红军、闫亚都负担1768元,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各负担400元。 上诉人闫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采取了施救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子的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有违公平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正确,上诉人家庭困难,不应当补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补偿款。 上诉人闫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 上诉人闫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另,闫某丙的上诉理由还有其父亲患有脑梗。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 上诉人闫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另,闫某丁的上诉理由还有其父亲是残疾人。 上诉人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另,韩某某的上诉理由还有其父亲患有白血病,享受政府低保。 上诉人闫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同闫某甲。 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辩称,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真核实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合民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是否应当分别补偿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1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与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辩称意见相同。 根据刘红军、闫亚都的申请,沁阳市人民法院调取了沁阳市公安局的公安卷宗。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某乙死亡的调查报告》结论是:刘某乙符合意外死亡,不属刑事案件。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与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刘某乙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2013年8月9日13时许,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乙与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同日13时20分左右,刘某乙掉入深水区溺水身亡。经沁阳市公安局勘验认定,刘某乙符合意外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刘某乙溺水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均是10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29日,溺水事故发生时,其是10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乙躲避父母监管,私自下河游泳、玩耍,造成溺水身亡的后果,二被上诉人是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对刘某乙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二被上诉人疏于对刘某乙在沁河危险地段的安全教育,缺乏对刘某乙进行有效保护,放任刘某乙外出玩耍,二被上诉人及刘某乙本人应当承担溺水身亡的相应责任。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均缺乏对其行为的认知能力,上诉人闫某乙、闫某戊也在水中对刘某乙进行了拉拽等救助,七上诉人也伸开胳膊拉刘某乙,在拉拽过程中,刘某乙挣扎几次,沉入水底。七上诉人虽做了些自己能做的事情,但不具备对刘某乙溺水救助成功的能力,刘某乙溺水身亡符合意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刘某乙溺水身亡的后果与七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关于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是否应当分别补偿被上诉人刘红军、闫亚都10000元的问题。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七上诉人从事民事活动中也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做到诚实信用。七上诉人在刘某乙溺水发生后,在有通讯设备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外求救或报警,未能及时通知家长,反而共同协商,相约把七上诉人与刘某乙结伴到沁河游泳、玩耍、溺水死亡的事实予以隐瞒。直至溺水事故发生第二天,二被上诉人到处寻找刘某乙时,七上诉人仍然隐瞒刘某乙溺水的事实。后因教师张贞田在沁河巡视时,发现刘某乙尸体报警,二被上诉人和七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才知道刘某乙溺水死亡的事实。相约结伴外出,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七上诉人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刘某乙溺水没有能力救助成功,但有能力也有义务及时告知刘某乙遭受危及生命溺水的事实,反而相约隐瞒,造成朝夕相处、共同出玩的同伴挺尸河谷之中的后果。七上诉人的行为有违《中学生守则》中的“珍爱生命、诚实守信、言行一致、有责任心”的规定。七上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及时如实告知义务,加重了二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酌定七上诉人应对二被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是对公平原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由于七上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或收入来源,其承担的补偿款应由其监护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七上诉人分别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七上诉人分别不承担10000元的补偿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刘某甲、闫某丁、韩某某、闫某戊分别承担50元,由各自监护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春明 审 判 员 范炳鑫 代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