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盾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8室。 法定代表人尹高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丰收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坚,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正盾防火卷帘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订购与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木质防火门订购与安装合同(新增)”及“木质乙级防火门订购与安装合同”中,上诉人实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材质、规格在上诉人住所地加工制作,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履行地有其他约定,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木质乙级防火门订购与安装合同”及2013年9月4日签订的“木质防火门订购与安装合同(新增)”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量、尺寸进行加工的合同,该合同涉及的产品非通用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杭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张前进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