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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亮因与李广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旗,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董国富,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旗,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超,男,1977年元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郭亮因与被上诉人李广旗、第三人李超所有权确认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国富、被上诉人李广旗及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亮原系孟州市协作办工作人员。1997年底,原告购买了孟州市协作办在城内会昌路西侧孟州市协作办家属楼下一间门面房(孟州市协作办大门北侧第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书。2001年9月,原告郭亮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并将房产证、契税证交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一直管理该房并对外出租。第三人李超从2007年3月1日租用该房,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广旗在2006年将该门面房租给崔建华使用,年租金45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亮于2001年9月将其购买的位于孟州市会昌路西侧孟州市协作办家属楼下一间门面房卖给了被告李广旗,并将房产证和契税证一并给付了李广旗,李广旗付清购房款后该房一直由其占有和出租收益。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就该房屋的买卖行为确系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另一方面,原告郭亮自2001年将房屋卖给被告后未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和获取收益,也可证明被告李广旗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因此,原告郭亮要求确认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李广旗和第三人李超退还房屋及李广旗退还房租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亮承担。
郭亮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物权法裁决;被上诉人李广旗提供不出买卖协议和付款凭证,仅凭证人证言和持有契税证、产权证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取得应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过户,没有登记和过户的房产不能认为产权已经转移。要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返还房屋。
李广旗辩称,原审期间我方提供四组证据均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当时上诉人把房产证、契税证交给我方,多年来该房一直由我方占有使用和收益,辩称是委托我方代他向外出租,但上诉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代他向外出租房并给他转交租金。要求维持原判。
李超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交易行为应该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将房产证、契税证交给被上诉人李广旗是为了方便其向外出租房屋所为,此辩解明显缺乏其他事实印证。因为多年来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该房产收益的是李广旗,自从2001年至诉讼之前上诉人未对该房屋主张和行使相应权利。上诉人称根据《物权法》应该由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事实上在本案诉讼期间《物权法》尚未实施,法律实施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是不溯及既往。原审根据交易习惯和当事人对房屋的实际占用情况确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并完成交易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