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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光尧与辛克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光尧,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克田,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光尧,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克田,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辛艳丽,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红旗路89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光尧与被上诉人辛克田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辛克田于2014年1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辛光尧支付借款利息75905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辛光尧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辛光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光尧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辛克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辛光尧与辛克田系同村村民。辛光尧的女儿辛素霞是中国农业银行在谢旗营镇辛杨村里经营存款代办的业务。辛克田1998年11月30日在辛光尧处存15000元,定期一年,到期后去辛光尧家取款,辛光尧让辛克田去中国农业银行代办点取,代办点说存单不属实,随后扣下。另外两笔存款单,一个是1999年1月8日存款45200元定期一年,一个是1999年2月18日存款18000元定期一年(经手人处所填均系辛素霞),因三张存单系假存单,均被扣下。后中国农业银行谢旗营镇代办点通知辛光尧去,辛光尧承认辛克田存款事实,并负责还款,还款流程是辛光尧在代办点将钱存到辛克田名下,再将存单给辛克田,辛克田凭存单去取钱。第一笔是2000年10月20日从代办点取款5000元,第二笔是2001年1月17日从代办点取款7000元,第三笔是2001年5月9日从代办点取款10000元,第四笔是2002年6月11日从代办点取款7000元,第五笔是2012年12月17日从代办点取款49200元,期间辛克田一直要求辛光尧还款,辛光尧于2008年12月6日向辛克田出具还款保证,约定2009年年底将本金还完,否则按照贷款利率加倍罚款。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关于假存单还款2009年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计算,2010年以后按照年利率13.8%计算。
原审认为:辛光尧与辛克田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辛光尧1997年-1998年两次借辛克田28650元,辛光尧在2004年-2010年归还4195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辛光尧挪用辛克田在其处的78200元的存款,辛克田已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回自己的本金,对于该笔存款的利息,辛光尧称愿意承担利息,辛克田亦无异议,双方就该笔挪用款所产生的利息给付达成合意,故辛光尧称本案被告应当是中国农业银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2年12月17日,至辛克田起诉之日未满两年,辛光尧称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辛克田认可辛光尧分五次通过金融机构还款,辛克田取回自己的本金,但辛克田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按照辛光尧每次还的是利息进行计算,存在利息产生利息的情形,对辛克田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辛克田的存款时间开始计算,每还一次本金,除去该本金,计算各期间的利息,最后总和系辛克田诉请。双方庭审时约定2009年以前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9%计算,2010年以后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予以确认。自1999年2月18日-2000年10月20日,利息为8899元。2000年10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73200元,自2000年10月20日-2001年1月17日,利息为1204元,2001年1月17日归还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66200元,自2001年1月18日-2001年5月9日,利息为1389元,2001年5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56200元,自2001年5月10日-2002年6月11日,利息为4154元,2002年6月11日取本金7000元,剩余本金49200元,自2002年6月12日-2009年12月31日,利息为25289元,自2010年10月1日-2012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为13.8%计算,利息为15011元。综上,辛光尧挪用辛克田款产生的利息为55946元,除去上述辛克田收到辛光尧归还的4300元及9450元,余款42196元系辛光尧挪用78200元产生的利息。
原审判决:一、辛光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克田利息42196元;二、驳回辛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698元,由辛光尧承担1000元,辛克田承担698元。
上诉人辛光尧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辛素霞系代办员,辛素霞吸收存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银行已经支付给辛克田78200元,代办员的行为得到了银行的追认,其法律效力银行已确认,储蓄存款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银行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适格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2、辛光尧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辛光尧和辛克田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辛光尧不应该给付辛克田款项,辛光尧给付辛克田款项系无因管理,辛光尧的行为系代为清偿。原审判决辛光尧支付辛克田利息是错误的。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辛克田无证据证明其存款的起始时间、具体数额和存款利率。2、原审认定辛光尧给付的41950元系归还辛克田28650元本金及利息是错误的。从还款条据上不能确定41950元还的是28650元本金及利息,41950元应确定为本案还款。3、原审认定从1999年开始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辛光尧2008年12月6日出具还款保证,故应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按照各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辛克田无证据证明存款单上约定的利率,2008年12月6日以前的应按银行各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4、2000年8月1日,辛克田收到辛光尧还挪用款9450元,原审认定所还9450元是利息是错误的。不能确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认定归还的是本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辛克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辛克田答辩称:一、还款保证书足以证明辛光尧的还款责任,辛光尧的清偿主体适格。还款保证书明确承诺“假存款单据73200元和贷借款28650元本息于2009年还清”。辛光尧承诺2009年还清73200元,其有义务清偿辛克田的款项。二、辛光尧承诺的还款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还款保证书明确承诺“利息按贷款利息祘”、“如2009年本息不还清者加倍罚款”。辛光尧对利息及罚息的承诺很清楚,且该承诺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辛克田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三、辛光尧已经支付的78200元属于先行支付约定的利息,辛克田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全部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和合同法解释2第21条的明确规定和交易习惯,利息先于主债务进行清偿。综上所述,辛光尧擅自挪用资金后,作出返还付息违约责任的承诺。辛光尧仅支付了78200元本金,辛克田要求辛光尧支付2009年前的本息及2010年后加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辛光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辛光尧的上诉有无事实和法律。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辛光尧认为:还款保证书系无效合同。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还款保证书上写的存款数额是73200元,辛克田承认从银行收到78200元,其中多出的5000元应算作利息。辛光尧不是存款的实际收取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辛克田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辛光尧申请证人辛素霞出庭作证,证明辛光尧已经给过辛克田5000元,还款保证不真实,辛克田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辛克田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辛光尧与辛素霞是父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辛光尧二审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辛光尧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表明,辛光尧自愿对挪用辛克田的款项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现辛克田已经从银行取回本金,故原审认定辛光尧负有向辛克田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辛光尧主张其行为系代为清偿,本案适格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辛光尧不应向辛克田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庭审中,辛光尧对辛克田有关存款和取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辛克田存款的时间和数额,亦无不当。辛克田提供的收条(含有还借条款的字样)明确表明该部分还款系还辛克田的借款,该组收条可以证明辛光尧在2004年-2010年归还辛克田共计41950元,本院对41950元包含本金28650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辛光尧关于其所还的41950元应确定为本案还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5条和合同法解释2第21条的明确规定,利息先于主债务进行清偿。辛克田自认从银行取回本金,故2000年8月1日辛光尧给付辛克田的9450元应当认定为是利息,辛光尧主张其给付的945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关于本案利率和利息的核算标准正确。辛光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辛光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