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又名赵大孬,男,1970年9月13日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峰,男,1963年2月3日生,住博爱县。 上诉人赵建军与被上诉人李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赵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上诉人李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扬子牌中央空调用于被告经营的新神话娱乐会所,总价款21.5万元。被告预付原告9万元后,原告提供了货物,并于同年12月原告完成安装、调试。原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空调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占峰支付货款11.5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赵建军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9年9月份,上诉人作为新神话娱乐会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为新神话娱乐会所供应并安装扬子牌中央空调,总价为21.5万元。新神话娱乐会所给付被上诉人定金和货款共计14万元。之后,由于上诉人和新神话娱乐会所解除雇佣关系便离开了新神话娱乐会所。2014年7月21日,得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后,上诉人非常恼火,但毕竟当时被上诉人为新神话娱乐会所供应并安装中央空调是上诉人经办,上诉人也想帮助被上诉人将这一问题解决,于是,便为新神话娱乐会所垫付了一万元给被上诉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撤回诉讼,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找新神话娱乐会所解决问题。可被上诉人在收到一万元后,不仅没有撤回诉讼,反而隐瞒事实真相。2、原审认定被告主体错误。如前所述,不仅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是为新神话娱乐会所供应并安装中央空调,而且原审也认定被上诉人是为新神话娱乐会所供应并安装中央空调,可判决书却不顾上述基本事实,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新神话娱乐会所为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认为新神话娱乐会所为上诉人所经营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占峰的起诉。 李占峰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主体错误是在找借口推卸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2009年9月份上诉人与答辩人商定由答辩人向上诉人销售扬子中央空调用于上诉人经营的新神话娱乐会所,总价款21.5万元,上诉人预付9万元,答辩人于2009年12月完成安装、调试,余款12.5万元未付。答辩人在上诉人迟迟不给付余款12.5万元,为维护自己利益在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进行了录音,录音中,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12.5万元未有异议,而是说有钱就会把你那钱给你,录音中上诉人说的很清楚,并未谈到上诉状诉称上诉人是新神话娱乐会所雇佣的工作人员及给付定金、货款14万元等借故来推卸责任。上诉人又以新神话娱乐会所名义垫付1万元给答辩人的主张与之后上诉人和新神话娱乐会所解除雇佣关系便离开了新神话娱乐会所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在诉讼中给付答辩人1万元其目的是让答辩人撤回起诉。对上诉人称的主体错误与录音是完全不符的;2009年双方买卖空调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两个录音足以印证被告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故意歪曲事实、转移财产逃避责任达到欠账不还目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逃避责任不能得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5万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赵建军提交以下证据,1、新神话娱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了被上诉人所销售安装的空调是给新神话娱乐公司安装的且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安装空调的款项14万元。2、新神话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公司的企业信息。3、4是四份由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款条据,共计14万元。 被上诉人李占峰质证称,对证据1,当时新神话公司还在筹备期间,公司还没有成立,我与赵建军达成了协议,新神话公司不能证明我和赵建军之间签订的协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3份证据是真实的,此证据证明我的工人是在5号之前进厂。对第4份证据是真实的我认可,当时总共我收了9万元,第1次收了5万元和后边收了两次2万元是真实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赵建军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新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与李占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采信。证据2、3、4内容客观,形式合法,被上诉人李占峰认可,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建军认为,第一,关于主体问题,可以看出虽然当时新神话公司还是一个会所,但是也是单位,赵建军只是雇用的人员,对所有空调支出的款项是由新神话支出的,而不是由赵建军个人支出的,就是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第4份证据,上边清楚看到不是由上诉人签收的。第二,支付的空调款项是14万元,是由新神话公司支付的。尽管被上诉人提出2009年9月3日的收到条和订金条5万元是一回事是错误的,仅新神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达14万元。从一审也可以看出是赵建军代新神话公司支付了1万元。我方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李占峰认为,关于上诉人说的主体错误,我多次问赵建军要钱,他都说公司是他的,通过录音可以证明赵建军欠我的钱。订金只能证明我们进厂的时间,因为当天不可能一下给我10万元。当时先打了货款条,他要求5号前进厂,就又写了证明收到订金的条。其他意见详见我的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双方约定由李占峰向赵建军销售扬子牌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于新神话娱乐会所,总价款21.5万元。2009年9月3日,李占峰收到定金5万元。同日,李占峰收到扬子中央空调货款5万元。2009年9月6日,李占峰收到扬子空调款2万元。2009年9月27日,李占峰取到空调款2万元。2014年7月21日(一审诉讼中),赵建军支付李占峰货款1万元。赵建军共计付款15万元。本案扬子空调安装、调试完毕。赵建军尚欠李占峰货款6.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赵建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利息。赵建军主张新神话娱乐有限公司与李占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建军已付款15万元,应当支付下欠货款6.5万元,原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赵建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赵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占峰支付货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均由赵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