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英,女,194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希贵,男,194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桂英与被上诉人崔希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崔希贵于2014年5月22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崔希贵享有抚恤金所有权的额度为63975元;2、薛桂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薛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崔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张凤英因病去世后,原告父亲崔梅和被告薛桂英再婚;2014年4月3日,原告父亲崔梅又因病去世。由于原告父亲崔梅生前系修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离休干部,去世后,发放抚恤金共计127950元已进入崔梅的账户,被告持有该账户的存单。原、被告双方为抚恤金的分配形成纠纷。原、被告亲属崔梅遗嘱将其的遗产房屋给予被告薛桂英。原告系修武县商业局退休干部;被告薛桂英现每月可以领取70元的养老金及490元的遗属补助且在修武县王屯村有土地可以耕种。原、被告均有三个成年的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死亡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生活照顾和精神抚慰,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参照遗产继承中近亲属的第一顺序的人员的规定,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的近亲属,理应平均分配该抚恤金。被告关于原告领取有自己的退休工资,因此就不具备领取抚恤金的资格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抚恤金的发放,其对近亲属的精神的抚慰作用越来越大于对生活的照顾作用。且本案中被告薛桂英,有每月可以领取70元的养老金及490元的遗属补助,有1.35亩土地可以耕种,有死者崔梅遗留的遗产房屋可以居住,有三个子女可以对其赡养;所以其不能独占抚恤金。综上,原告崔希贵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崔梅死亡后的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63975元。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承担。 薛桂英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标的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但截至目前,我国在法律上并未对“一次性抚恤金”的概念及分配原则作出明确地界定。那么,根据我国民政部、人社部及财政部等部门所颁布的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来看,一次性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由该干部、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维持基本生活等费用的补偿,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其和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同构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死亡保险制度。据此,享有抚恤金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死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同时,根据民政部《关于发放革命工作人员牺牲、病故证明书(式样)的通知》(民优(1981)49号)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家属的顺序为:(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就本案而言,死者的配偶即上诉人健在,按以上的顺序一次性抚恤金应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参与分割。故其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主张分割本案所涉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一,被上诉人父亲晚年长期遭受病痛折磨,被上诉人作为其唯一亲子,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因其反对其父与上诉人的再婚而经常对两位老人恶语相加,甚至多次闯入两位老人的家中毁损家具及生活用品。为了以防万一,被上诉人的父亲在2005年4月8日进行遗嘱公证时,就抚恤金归属问题作了明示,即归上诉人享有。尽管一次性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立遗嘱人不能进行分割,但在2007年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儿子赵战平(与死者已形成继父子关系)之间,就一次性抚恤金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即被上诉人父亲过世后,由上诉人之子赵战平向被上诉人支付三万元用于办理后事,被上诉人自愿把将来应得的抚恤金份额让给战平(因按当时的政策及死者的工资水平,三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应得份额,这也是被上诉人先毁约后提起诉讼的直接原因)。据此,被上诉人已没有任何理由来对其父的抚恤金的分配提出任何主张。其二,正如上述,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被上诉人之父死亡时,作为其配偶的上诉人已年近70岁,无劳动能力。其最直接的经济来源就是每月70元的城镇居民养老金。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再婚二十余年来的基本生活,全凭其离休工资来供养。但被上诉人却是退休干部,每月有两千余元的工资收入,其不仅根本不需要其父的供养,反而应当对其父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但其未能尽到这一法定义务。故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情理上来讲,都不应给予其分割抚恤金。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一、原审已认定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但仍适用《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来分割抚恤金,显然有悖法理。同时,既然是参照继承顺序来分割抚恤金,那么,就应该将与死者形成继父子关系的赵战平也列为抚恤金的共有人参与分割,何况赵战平在一审中接受原审调查时,曾明确表态:如果是按继承来分割抚恤金的话,他情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让与其母亲。但显然,原审既未将赵战平追加为当事人,也未对赵战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作出合理解释,当属程序违法。其二,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将本案所涉抚恤金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作了平均分割,但却忽视了本案的一个关键事实。那就是,被上诉人夫妇与赵占平夫妇之间就抚恤金的占有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在这张协议上,白纸黑字签署着双方的名字,但原审对此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评判与解释,便直接否定了该协议,实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希贵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依法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是死者直系亲属,被上诉人系死者之子,依法应享有抚恤金待遇,故在原审中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在其父即死者生前尽忠尽孝,对死者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主张分割本案所涉抚恤金有理有据。而上诉人与死者生前系再婚,其在死者生前就只顾掌管死者经济供其与其子女享用,对死者生活不管不问,于情于理本不应分割本案所涉抚恤金。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子赵战平与死者共同生活时已近成年17周岁,且在一审中法庭明确告知,如其不到庭视为放弃分割抚恤金,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崔希贵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所涉抚恤金应如何进行分割。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薛桂英的主张是:崔希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其答辩时称上诉人与崔梅再婚并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掌管了崔梅的经济,并供上诉人的子女享用,对崔梅的生活不管不问,此辩称是对上诉人心理情感上的污蔑伤害,上诉人保留对其代理人主张侵权诉讼的权利,以上辩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与崔梅再婚时崔梅已经年近70,日常生活均由上诉人管理,崔梅在去世前的两三年内因为经常卧床,患有便秘,上诉人对崔梅的照顾无微不至,直至崔梅去世后上诉人落下一身病症。根据抚恤金的领取政策,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生前主要供养的人,且被供养人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上诉人恰具备了这些条件。上诉人即便有三个子女,但子女对上诉人的赡养与上诉人享受抚恤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崔梅去世后,上诉人才每月领取490元的遗属补助,该补助并不是抚恤金的一部分,与抚恤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崔梅生前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仅享受每月70元的城镇居民养老金,这是年满60周岁的老人普遍享受的养老待遇,但70元远不足以满足上诉人的生活需要,而被上诉人是国家退休干部,有每月将近3000元的退休工资,享受各种医保、福利待遇,如果上诉人不能够领取抚恤金,被上诉人就更没有资格领取抚恤金。上诉人继承崔梅的房产仅有老城街一处,新兴街的房产系赵战平所购买,房产证也由赵战平持有,新兴街的房目前由薛桂英和赵战平居住。另外,赵战平在接受原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如果按继承顺序来分割抚恤金的话,其自愿将自己应当享有的份额让给其母,而原审作出判决时适用了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庭应依职权追加赵战平为当事人,或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赵战平参加诉讼。但原审法庭没有依法定程序追加赵战平为当事人,将赵战平的诉权以及实体权利予以剥夺,因此原审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崔希贵的主张是:上诉人所述除崔梅生前两三年就因病卧床外,其他所述均不是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崔梅卧床期间每日均是由被上诉人去崔梅家进行照顾,平时上诉人就不具备照顾病人的身体条件。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生前的供养人和部分供养人,而上诉人每月可以领取70元的养老金和490元的遗属补助,而且有1.35亩的土地耕种,还有崔梅的遗产房屋两座(老城街及新兴街各一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三个子女也可对其进行赡养,所以上诉人不具有享受抚恤金的条件。其他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薛桂英提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薛桂英的儿子赵战平为办理崔梅后事一次性给付崔希贵的儿子崔兵团3万元,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崔兵团又返还赵战平1.5万元,办理后事双方各承担1.5万元的费用。经质证,崔希贵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战平所出的1.5万元系办理三周年的费用,办理崔梅后事的费用均系崔希贵一方所出。本院对薛桂英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崔希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办理崔梅丧事费用的负担情况。 为调查核实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对崔梅生前的街坊邻居进行了走访,并对其中的薛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薛桂英对上述调查笔录程序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薛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印证了薛桂英对崔梅生前的照顾精心到位,薛桂英的子女也经常到老两口的住处帮忙照顾崔梅。三证人均表示不认识崔希贵,也证实崔希贵没有照顾过崔梅,对其父亲未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崔希贵认为,法院调查时,相关人员都是薛桂英叫的,都是用钱或者小恩小惠买通的,所以调查笔录上三人陈述的内容都不真实。真实情况是崔希贵夫妻及其孩子经常去看望崔梅,而薛桂英平时对崔梅照顾得一般。关于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由于薛某某等三人均为崔梅生前的街坊邻居且与薛桂英、崔梅夫妻有一定的交往,对其家庭生活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上述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薛桂英在崔梅生前较好地履行了夫妻扶助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为办理崔梅丧事,赵战平代表其母亲薛桂英支出1.5万元,崔希贵的儿子崔兵团支出1.5万元;二审期间,本院对崔梅生前的街坊邻居进行了走访,并对其中的薛某某、岳某某、范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人员均表示崔梅生前与薛桂英夫妻感情很好,薛桂英对崔梅的照顾尽心尽力,较好地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在原审法院2014年8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审法院已就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征求赵战平本人意见,并明确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赵战平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因此,薛桂英认为原审未将赵战平追加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抚恤金应如何分配。由于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具有物质和精神双重属性,属于近亲属共同财产,因此,就本案来讲,崔希贵和薛桂英作为崔梅的近亲属,均有分割及享有崔梅死亡后抚恤金的权利,薛桂英认为崔希贵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主张分割本案所涉抚恤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因抚恤金有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的双重属性,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结合当事人经济条件、对死者生前履行义务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通过走访调查,可以确定薛桂英在与崔梅共同生活尤其在崔梅因病卧床期间,较好也客观上较多地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其自身的家庭经济条件又相对处于劣势,故在分割抚恤金时应酌情多分,对崔希贵与薛桂英应享有的抚恤金额度,本院确定按照1:2的比例予以分割。原审对本案所涉抚恤金进行均等分割,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崔希贵应享有的抚恤金额度确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崔希贵享有崔梅死亡后的亲属抚恤金的额度为426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崔希贵负担465元,由薛桂英负担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薛桂英负担935元,崔希贵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