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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桂芳与刘庞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庞通,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桂芳,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庞通,男,1949年2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桂芳与被上诉人刘庞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庞通于2014年4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薛桂芳不服,于2014年9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上诉人刘庞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村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建房总面积为35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施工,于2012年9月初完工。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4.1万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已经搬至该房屋内居住。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9月将房屋建成,并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仍欠原告建房款4.1万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款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薛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庞通建房款4.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825元,由被告薛桂芳承担。
薛桂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和丈夫经营一半挂汽车常年在外,法院将起诉书未直接送达上诉人,而是将起诉书交给上诉人婆母,上诉人婆母系农村妇女,年纪大,又不知怎么回事,直到上诉人出车回家才知道被起诉,即到法院,但是被告知已开过庭。上诉人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二、本案由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反诉。因为本案不付剩余工程款的直接原因就是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
刘庞通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婆母才50多岁,而且和上诉人是住在一起的,按照民诉法规定,交与同住成年家属是合法的。关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我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薛桂芳与被上诉人刘庞通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严重违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薛桂芳认为:上诉人常年在外跑车,没有在家居住,一审法院将起诉状、传票等手续给上诉人婆母,待上诉人回家去法院才知道已经开过庭,我们认为应该将起诉状、传票等手续交给上诉人本人。而且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刘庞通认为:同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观点。当时房屋建成之后,上诉人丈夫回来之后经过综合验收才出的条据,上诉人说的房屋质量问题不存在。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了建房合同,刘庞通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9月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薛桂芳使用。薛桂芳除已付部分建房款外,尚欠建房款4.1万元,薛桂芳给刘庞通出具了欠条,薛桂芳应当按欠条向刘庞通支付建房款。关于薛桂芳在二审中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5元,由上诉人薛桂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