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号楼10层250号。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成喜,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99号。 负责人赵建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璐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沈平堂,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与被上诉人利成喜、原审被告沈平堂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利成喜于2014年3月3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被上诉人利成喜的委托代理人秦童、缑旭,原审被告沈平堂,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1日22时20分许,沈平堂驾驶豫HVV358号小客车经果园路由南向东行驶到烈士街与果园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利成喜驾驶的无号轻便摩托车(附载吕民玉、李珍珍)相撞,造成利成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处理,出具了焦公(2011)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利成喜与沈平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天,利成喜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利成喜花费35201.15元。利成喜入院时主要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嘱:1、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2、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来院复查;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5、左腓总神经损伤需观察治疗三个月至半年,如无恢复,可进行神经探查;6、左膝半月板损伤待骨折愈合后,如左膝关节仍疼痛,建议关节镜检查治疗;7、待骨折愈合后(约1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8、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时复查。该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普食、陪护一人。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利成喜因二次手术再次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6531.63元。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时医嘱:1、继续预防感染、活血化瘀等药物治疗;2、加强局部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5、一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陪护一人。两次住院期间,利成喜共计花费41732.78元,沈平堂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6942.75元。利成喜系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意灯饰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另又查明:1、豫HVV358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供电公司,驾驶人沈平堂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英大泰和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利成喜于2013年11月9日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利成喜支出鉴定费700元;3、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评估利成喜车辆损失为1055元,利成喜支付评估费100元;4、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平堂驾驶车辆和利成喜相撞,造成利成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平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平堂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沈平堂与供电公司的责任分配问题,因沈平堂系供电公司的司机,其因公出车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有所在单位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沈平堂和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在利成喜两次住院治疗期间,曾与利成喜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且利成喜第二次住院病历也显示,二次治疗的目的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即: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利成喜伤残等级最终确定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伤害后果确定之日起算,故认定利成喜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成喜主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60%计算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利成喜所驾车辆系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在同等责任下按60%计算赔偿数额的规定,应以50%为计算标准。关于利成喜的损失计算问题,利成喜两次住院共花费41732.78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其中沈平堂称其垫付了36942.75元并提供了票据原件予以证明,故对该笔垫付费用予以认定,利成喜主张医疗费按42182.78元赔偿,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误工费71466.80元,根据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利成喜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根据两次住院病历,利成喜累计住院28天,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显示骨折愈合约需1年左右,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显示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确定利成喜的误工时间为573天,误工损失为42747.3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护理费2114元,因其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工资收入证明,故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利成喜主张的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年计算,利成喜两次累计住院28天,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故利成喜的护理费应为1946.8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成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告辩称应按利成喜的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但利成喜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0年起在焦作从事个体商业经营的事实,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利成喜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利成喜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成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其伤情,酌定为6000元,利成喜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的间接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供电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且均为机动车辆,故责任比例应按50%划分,据此供电公司应承担鉴定费3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400元。利成喜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1055元,有车损估价结论书印证,保险公司辩称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反驳,予以支持。利成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营养费56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应按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成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利成喜的各项损失共计217657.75元,英大泰和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1055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损105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96602.75元,扣除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鉴定及评估费用400元,英大泰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利成喜各项损失48101.38元,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为同等责任,且均为机动车辆,故责任比例按50%划分,故商业三者险赔付费用的计算方式为:(217657.75元-121055元-400元)×50%,上述英大泰和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总计为169156.38元。关于沈平堂垫付的36972.75元应从英大泰和应支付的169156.38元保险赔偿款中扣除,扣除沈平堂垫付的费用后,英大泰和应向利成喜支付各项赔付费用132183.63元。沈平堂关于其垫付费用应由英大泰和直接支付给沈平堂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利成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55元,以上合计1210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利成喜医疗费31732.78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8655.72、误工费42747.37元、护理费1946.88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合计96202.75元的50%即48101.38元,扣除沈平堂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36972.75元,以上两项保险赔偿的各项费用总合计132183.63元;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成喜鉴定费3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400元;三、驳回利成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6元,由利成喜承担1630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承担2866元。 上诉人英大泰和上诉称:一、利成喜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利成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英大泰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1日,利成喜2011年4月11日出院,此时利成喜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明确,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应当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时间。利成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而利成喜提供的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距其知道权利受侵害已经两年零九个月,远远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原审依据伤残等级确定时间为伤害后果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二、原审对利成喜误工费的认定错误。利成喜的伤情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可知,胫腓骨折误工期为120日,原审按照573天计算误工费不当,该认定与利成喜的伤情和事实情况不符。利成喜2011年受伤,误工损失发生在2011年,原审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三、原审对利成喜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错误。利成喜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户口,其未在开庭时提供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暂住证及所在辖区派出所的证明,亦未提供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利成喜不能证明其持续不断经营的状况。利成喜提供的营业执照是2014年的,其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利成喜发生事故时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成喜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虽为1年,但应当自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没有确定。损失要根据权利人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而定。利成喜在两次治疗期间从未停止主张权利,其曾多次与沈平堂和供电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沈平堂和供电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利成喜的起诉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二、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合法合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出院医嘱认定本案误工时间为573天,并无不当。2、英大泰和根据公安部规定主张本案误工期为120日,是不合理的。公安部的准则是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而定,不能以骨折的种类机械认定误工天数。利成喜的伤情不仅限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病历显示还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创伤性轻度颅脑损伤等,不能仅以其中的一项认定误工时间。三、原审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合法。利成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焦作市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利成喜庭后还提交了暂住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加以佐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责任划分适当,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无误,供电公司对原审予以认可。沈平堂垫付的医疗费是借供电公司的,英大泰和应将沈平堂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沈平堂。 原审被告沈平堂答辩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英大泰和应将沈平堂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沈平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利成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至鉴定机构2013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利成喜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才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起算。利成喜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英大泰和上诉称应从利成喜2011年4月11日出院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利成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根据医院的病历及出院医嘱认定利成喜误工天数为573天,并无不当。该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发生在2014年,原审按照2013年度相应统计标准计算利成喜的误工费,亦无不当。利成喜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焦作市连续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英大泰和主张原审支持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过高,二审应予纠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英大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