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青,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雷,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克青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娟,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王克青之女。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豪,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健,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因与被上诉人张豪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豪赔偿损失16110.81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温民祥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张豪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19时许,温泉镇建设街居委会在开会时,建设街的王其光与石发根发生争执,后王其光的外甥张豪到场对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石发根进行殴打,致郭大中受伤。当晚,郭大中住进温县中医院,经诊断:郭大中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部软组织损伤、右外耳道肿,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620.38元,2013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4周。2014年1月14日郭大中住进温县人民医院,入院时其心慌、胸闷、头晕、头痛,经检查,其主动脉明显增宽、左室增大、心包积液,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郭大中转到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因病情危重,于第二天出院,并于当天死亡。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008.9元,在河南省胸科医院花去医疗费5524.79元。郭大中死亡后,温县公安局对郭大中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郭大中系主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郭大中死亡后,张豪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审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该院。 另,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因张豪殴打王克青的丈夫郭大中,致郭大中受伤,对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对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因系治疗主动脉瘤破裂而支出的费用,主动脉瘤破裂与张豪殴打郭大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院无法确定,而原审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张豪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20.38元。2、误工费,郭大中住院20天,加上出院休息3-4周,到郭大中死亡还不够4周,计算至郭大中死亡,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40天,计款2454.5元。3、护理费,住院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9.92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15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00元。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8473.28元,其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医疗费等损失8473.28元。二、驳回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审原告负担40元,张豪负担60元。 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上诉称,1、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伤情并未治愈,医嘱:“按时服药,建议休息3-4周,不适随诊。”当时之所以办理出院手续,是因被上诉人不主动拿钱治疗,导致我们无钱看病才出院的。2、被上诉人殴打郭大中已是不争的事实,郭大中被殴打致胸部等多处受伤而住院治疗,后因不治身亡。郭大中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应当赔偿所有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判被上诉人不予赔偿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错误。综上,原判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张豪辩称,1、我因故与郭大中打架,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由我支付无异议。郭大中在温县中医院住院20天,其长期医嘱显示只有住院的前三天用药治疗,之后只有床位费,无用药记录,说明郭大中的病情无大碍,不像上诉人说的无奈出院。2、经温县公安局对郭大中尸检,其死亡原因与我答辩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温县公安局也未对答辩人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说明郭大中的死亡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因果关系,故郭大中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的治疗花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判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温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8.9元、河南省胸科医院的医疗费5524.79元及其相关费用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我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医疗报告单证明郭大中的病是因被上诉人的殴打造成的,是对方单方殴打,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双方打架造成的。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时就发现胸部疼痛,因此我们认为,在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发现的病情,是因为被上诉人殴打造成的。公安机关的鉴定只是说明了死亡原因,没有否定死者与被上诉人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温县人民医院和省医院诊断郭大中主动脉夹层形成的原因,就是由于外伤形成的,因此我方认为对方应当承担治疗费用。被上诉人称对医疗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当时的病情,不能证明郭大中死亡是因被上诉人殴打造成的。我方不应支付对方的医疗费用,郭大中的死亡原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不成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上诉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科学的司法鉴定证明其主张,一审我方提供有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看出郭大中的死因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故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经温县公安局对郭大中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系主动脉瘤破裂致心包填塞而死亡。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郭大中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张豪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辩称郭大中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郭大中因主动脉瘤破裂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胸科医院,而主动脉瘤破裂与张豪殴打郭大中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克青、郭春雷、郭春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贾胜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