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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姜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良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纸业)、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纸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翟福成,被告广源纸业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被告江河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陟县造纸厂因购买原料急需资金,于2003年6月2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借款245万元,贷款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从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3年7月2日,武陟县造纸厂又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借款238万元,贷款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从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依约履行义务。2003年,武陟县造纸厂经过改制,由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并成立了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出具《债务承担证明》愿意承担武陟县造纸厂的两笔贷款483万元。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理处。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3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2.33万元,共计515.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源纸业答辩称,被告曾于2003年12月18就武陟县造纸厂在原告处的两笔贷款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该两笔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6月16日、2004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河纸业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收购并成立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江河纸业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即便是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成立,也不能由被告江河纸业承担。故原告起诉江河纸业属主体不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河纸业的起诉。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江河纸业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该笔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通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与原武陟县造纸厂签订的(2003)武陟字0050号和(2003)武陟字0051号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借据两张,证明武陟县造纸厂分两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借款共计483万元;2、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武陟县造纸厂的483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协议一份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2005年10月1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四份(分别为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2月5日),以及2004年6月11日通知书2份,2004年6月30日和9月30日通知各1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事宜,并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被告进行债权连续催收的事实;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2013年4月1日),证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5、从江河纸业网页上下载的信息一份,以及2013年6月4日焦作日报一份,证明广源纸业被江河纸业收购,是其子公司;6、提供改制申请和改制文件各一份,证明武陟县造纸厂已经申请改制,结合我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实广源纸业就是由原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的。7、工商登记、武陟县造纸厂整体出售改制为广源纸业的出售合同、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表、验资事项说明、广源纸业第一次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武陟县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广源纸业由武陟县造纸厂整体出售改制过来,并承担其全部债权债务,广源纸业本身也承诺承担本案债务。武陟县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十条也涉及广源纸业承担武陟县造纸厂全部债权债务;8、从工商局调取的广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料、股东转让协议书,证明从2010年元月份起,河南省江河纸业有限公司成为广源纸业的法人独资股股东,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江河纸业同意接受并承担广源纸业全部债权债务。
被告广源纸业质证认为:1、对通良公司提供(2003)武陟字0050号、(2003)武陟字0051号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两张因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故广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两笔借款合同在合同上第6条都载明担保方式是抵押方式,根据原告的举证不能看到原告是否以抵押方式取得债权;2、对债务承担证明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广源纸业是从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仅是一种担保,不能构成债务转让或承继;3、对长城公司通知以及与工行转让合同,通良公司通知以及与长城公司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广源公司2003年已经成立,这几份报纸催收的一直对着武陟县造纸厂进行催收,也就是说原告催收针对的一直不是广源公司。催收上边载明的抵押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载明的不一致;4、联合催收公告,与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5、对第五组证据针对的是江河,我方不发表意见;6、此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文件上没有明确表示武陟县造纸厂改制为广源公司,而上边写有武陟县造纸厂改制为立工纸业有限公司,与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仅能证明广源纸业是新设公司,不能证明广源纸业是从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8、仅能证明江河纸业曾是广源纸业的股东,不能证明江河纸业应承担责任。
被告江河纸业质证认为:1、对通良公司提供(2003)武陟字0050号、(2003)武陟字0051号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两张因江河公司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2、来源有异议,来源不清楚,该证明中贷款两笔未明确。与影印件相比,右上角多了000091,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通良公司提供的长城公司通知以及与工行转让合同,通良公司通知以及与长城公司转让合同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广源纸业承担了两笔贷款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广源承担了武陟县造纸厂的债务,应该向广源催收,而不是向武陟县造纸厂催收。从2005年省工行与长城资产的转让通知,到事后的历年所有的483万元的债务人仍然是针对武陟县造纸厂,而造纸厂与广源、江河都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应当向武陟县造纸厂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本案的两被告主张权利。催收公告和联合公告以及的历年登报上边的债务人既不是广源也不是江河,向广源、江河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期间,而且原告从来也没有主张过利息;4、工行武陟县支行的四份催收通知,均产生于2004年,没有载明是哪一份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只写了2003年抵字001号、002号,本案中没有看到抵字001号、002号是什么债务。5、江河纸业与广源公司有无关系,是否是子公司,应当由工商注册登记予以确认,报纸刊登的不实,网上下载的不能做为证据,不能与工商注册资料相抗衡,要证明江河公司与广源公司的关系,与武陟县造纸厂的关系,应当以改制的资料和工商登记为谁,因此不能证明我方是适格的主体;6、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原件或者加盖红章,且这份文件是企业改制办公室的文件,而不是政府文件,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企业职工内部入股的文件,与江河纸业没有任何关系。7、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对江河纸业曾是广源纸业股东无异议,但该股权已转让,有工商登记为证。对出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武陟县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十条,该合同甲方是武陟县财政局,承担的是甲方,不是武陟县造纸厂,原告证据指向不能成立;8、只能证明江河纸业曾是广源纸业股东,但该股权已转让。
被告广源纸业提供如下证据:1、广源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两页,证明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源公司设立登记工商档案1份3页,证明广源公司系新设公司,并非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证明广源公司与造纸厂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通良公司质证称:1、对营业执照等没有异议。2、对设立登记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源确实是由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被告江河纸业对广源纸业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没有异议。
被告江河纸业提交如下证据:1、江河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两页,证明河南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与广源公司提供的广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印证江河公司与广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广源公司登记材料1份23页,证明广源公司系新设公司,不是江河收购成立,同时证明江河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以前曾经是广源公司的股东,事后又进行股权转让,现与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通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广源纸业确系江河纸业子公司,因此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广源纸业对江河纸业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通良公司提供的证据1、4、6、7、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广源纸业没有异议,江河纸业虽有异议,但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3中的2004年6月11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9月30日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广源公司及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通良公司认为,第一,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时间、到期日清楚载明是二被告借的款,从答辩状中也可以看出广源纸业承诺了还款责任。广源公司债权证明,清楚的印证广源就是由武陟县造纸厂改制而来,承担债权债务。因造纸厂改制为广源公司,所以广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二被告在质证中提到所有的催收通知仅是针对造纸厂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从债权转让时提供的底单上就是造纸厂,我方对造纸厂的催收就相当于对二被告的催收,因为广源是造纸厂改制而来。公告通知造纸厂上的催收就是对广源纸业的催收。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关于我方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网页是江河公司网上公布的内容,而且焦作日报客观报道了此事,新闻具有客观性,因此江河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广源纸业认为,第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武陟县造纸厂有任何关系,从我方提交的工商登记可以看出我方是新成立的,与造纸厂没有关系。其次,从诉讼时效讲,原告历年的报纸催收针对的是武陟县造纸厂,虽然根据有关解释催收可以中断诉讼时效,但是催收的真正债务人是武陟县造纸厂,而不是我方,不能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并且催收仅是针对本金,没有利息,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
被告江河纸业认为,第一,原告要求归还贷款483万元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江河纸业不应当做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以新闻和网页的内容来做为向我方主张债权的证据实属不妥,假如报道能做为主体资格的证据,那工商登记还有何意义,从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曾经我方是广源的股东,但现股权已经转让,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武陟县造纸厂改制为广源公司。第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原告举证来看,2003年12月原告出示了广源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证明,假如是真实的,那么2004年金融部门对广源进行催收了,而从2004年以后没有任何催收,没有任何诉讼中断依据。按原告讲催收武陟县造纸厂就等于催收广源了,但是按原告所说造纸厂改制后应该针对广源催收,可原告针对的还是造纸厂,金融机构在催收的时候认为债务人是造纸厂,长城资产在接收后仍然认为483万元的债务人是造纸厂,包括2013年通良资产接收后还认为债务人是造纸厂,因此,即使广源应该承担责任也超过了法定期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与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厂200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18日,月利率为5.75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03年7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8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7月2日至2004年6月16日,月利率为5.75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如约向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厂发放贷款共计483万元。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将包括对武陟县造纸厂的48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公布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催收该笔债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3年2月5日向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厂发布债权催收公告。
2013年2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包括对武陟县造纸厂的483万元债权转让给通良公司,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3年9月,按照武陟县委、县政府对武陟县造纸厂“两改一迁”的总体要求,武陟县造纸厂以整体出售方式改制,由亢安学等7名自然人出资购买组建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武陟县支行出具一份债务承担证明“根据改制文件精神,我公司愿意承担原武陟县造纸厂在贵行贷款两笔,金额483万元”。
2010年1月广源纸业股东河南省绿宇化电有限公司、徐同正、贾江、朱建国将其持有股权转让给江河纸业,江河纸业持有广源纸业100%的股权。2010年12月,江河纸业将其持有的广源纸业全部股权转让给徐国祥、王可庆。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将该两笔债权依次转让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至通良公司。广源纸业承诺对该483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源纸业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2.3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笔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以发布催收公告的形式转让债权及催收债权,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该笔债权在转让及发布催收公告时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广源纸业承担该笔债务后,应当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变更的情况,其未履行该义务,而以债权人向武陟县造纸厂催告债权而未向广源纸业催告债权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的抗辩不能成立,该笔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江河纸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江河纸业与广源纸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广源纸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江河纸业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广源纸业承担责任,但江河纸业现已不再是广源纸业的股东,原告以江河纸业曾是广源纸业股东为由,要求江河纸业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32.33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3元,由原告焦作通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9573元,被告河南省武陟县广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8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