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佳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忠秋,该社员工。 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范小海,董事长。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都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7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2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0年4月3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2011)焦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存款凭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按合同将700万元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根据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起诉的事实直接确认为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债权人原告向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属行使自己的正当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焦作市都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