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胡达焕,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大部分安装调试工作在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三初字第00344号民事裁定,由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焦作市迈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