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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 法定代表人叶元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
法定代表人叶元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煤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艾通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中煤公司和被告艾通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共签订了19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缝管等工业品,并就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送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应付的货款,则应当按照应付而未付的款额,自应支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艾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原告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2013年1月起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92.783吨,合计金额2827473.7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50192.72元,尚欠原告货款1977281.01元。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被告开具了6059748.3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27日庭审中,被告艾通公司当庭表示不再坚持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等工业品,并就工业品的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若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作为抗辩理由。在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以原告出具发票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原告给付发票的义务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属于从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且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给付货款后,如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数额以原告结合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和时间所计算的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977281.01元及违约金722467.60元;二、被告河南艾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977281.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时间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河南中煤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97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420元,由被告承担3329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艾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账面余额1977281.01元,上诉人提供的账面余额为1857283.97元,差额为119997.04元,双方在两次开庭中都没有把帐算清,被上诉人也承认有误差需要再对账。但一直不提供对账明细表,造成事实不清。2、庭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6853560.13元,但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所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数额为6050000元。在第一次开庭后至第二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开了增值税发票6059748.3元,至今尚欠增值税发票793811.83元。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6853560.13元,按17%抵扣税计算,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5105.22元。按现在所欠增值税发票793811.83元×17%的抵扣,被上诉人现仍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34947.87元。3、从以上账面反映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不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的19份合同往来,19份合同所签数额反映了所欠款项的事实,那么其他往来就没有合同了吗?为什么只提供19份合同,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在断章取义,恶意诉讼。4、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只有4份合同标明违约金日万分之七的计算,可有11份合同是注明的是“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并没有按日万分之七,一审法院为什么按日万分之七的计算?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确实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增值税发票。3、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全部是款到发货,货物的运输和交货地点的约定为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换地点为买受人仓库。根据以上的条款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开始交易就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4、该案的被上诉人虽说货款没有收回,但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煤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提供的19份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重复复印”,足以证明双方的货物买卖事实,上诉人不认可答辩人主张的1977281.01元货款,但根据其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的付款明细表所列,截至2012年底,上诉人欠款为6780092.07元,2013年付款并非上诉人写的7637601.5元,而是5525601.5元,其中的差额211.2万元是由其他公司从答辩人处购买后转卖给上诉人的,有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答辩人、中间商的协议为证。以此计算,依照该明细,上诉人在答辩人处的欠款应为3969283.97元(1857283.97元+211200元),但答辩人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字也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支持了答辩人主张的1977281.01元货款是正确的。2、答辩人已经依据双方的往来合同给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票。增值税票的作用主要是让接票方抵扣税款,因税收属于国家强制,不存在商业风险,所以答辩人开票的早晚并不会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所以上诉人并没有因为晚收到增值税票而受到损失。3、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ZMCL2013-07-012合同并未履行,所以答辩人提交的19份合同没有将其包含在内。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交钱,答辩人交货,何时开具增值税票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4、虽然答辩人提交的19份合同未全部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万分之七”,但根据该条款的用词表达,以日为时间的起始,结合设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督促目的,可以充分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日”为单位。所以,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有关单证资料”包含增值税票,但该条内容实际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包括增值税票”。上诉人漏掉了“以外”二字,将开具增值税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人为扭成必要条件,导致语句意思大变,不知是否有意为之?2、买卖合同是经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格式条款。3、虽然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考虑到双方多年来的合作,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也愿意先发货以便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能够顺利进行,这样为他人考虑的行为居然遭到上诉人的不理解。4、合同遵循意思自治,违约金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在发生逾期付款时,督促上诉人尽快付款。上诉人至今仍有1977281.01元货款未付,所以应当依照该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艾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艾通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多少货款。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艾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事实不清,计算违约金错误。实际货款没有进行对账,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诉人账目是1857283.97元,被上诉人账目余额为1977281.01元,实际差额是119997.04元,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6853560.13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了增值税发票6059748.3元,尚欠783811.83元发票,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差额是119997.04元,双方两笔加起来之后实际所欠增值税发票是903808.87元,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二次开庭时的陈述,所剩余的发票已经抹账,抹账就是转账,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增值税发票,转账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债务也应该转移,按照上诉人账目反映的应欠被上诉人款1073472.14元,从上面的事实可以看到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额19份合同,其中四份是重复复印的合同,19份合同中只有4份记载有违约金日万分之七,其他所反应的是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并没有写按日万分之七,这属于违约金计算错误。从一审我们提供的合同上面所记载的关于手写追加的内容付发票,对方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我们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支付提取物,应提供除物以外的其他证件。根据相关规定,提取标的物的有关证件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合格书等,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的违约,其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根据合同法120条规定,双方都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只对我们的行为依照违约要求承担责任,但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作处理,显失公平,其他同上诉状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1、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账目依据答辩人的记录清楚,且答辩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的全部交付义务已经完成。2、答辩人提供的19份合同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重复复印,上诉人所提供的那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3、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违约金条款的用词表达以日为时间的起始结合设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督促目的,可以充分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日为单位,上诉人对违约金所称不应以日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商业规律,也不符合大众认知。4、答辩人提供的19份合同均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买卖合同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条件,答辩人将货送至上诉人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5、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在款未到的情况下答辩人愿意先发货,以便上诉人的生产经营能顺利进行。6、上诉人引用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该解释原句为: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上诉状以及当庭陈述中均将以外的三个字漏掉,导致该语句意思大变,将开具增值税票是一种附随义务,人为的扭转为付款条件。7、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年底,上诉人欠答辩人货款6780092.07元,答辩人计算违约金的数字为6407408.83元,答辩人已经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的主张权利,所以,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艾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艾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中煤公司货款。艾通公司以中煤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增值税发票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调整范围,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若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相关规定,艾通公司在给付货款后,中煤公司应当立即给艾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如中煤公司不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艾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有关税务机关投诉,独立请求中煤公司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关于中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艾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向中煤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艾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25元,由上诉人艾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