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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道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学,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学,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道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林州建筑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上诉人张道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张道学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签订了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依照设计图纸及变更的全部内容,从基础放线到交工验收所有土建工程及与土建相配套工程;付款方式,合同总价为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0.00完成付工程叁万元整,框架封顶付陆万元整,二次结构完成付叁万元整,交工验收后付款95%,质保期满付清余款;……。该合同乙方除张道学签名外,加盖了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公章,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在孟州市工商局没有注册登记信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二次结构完成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合同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4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500元、2000元、32400元(4400元+28000元)、2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支付耿照心、张青四站锅炉房劳务费6730元,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786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11490元。庭审中,原告称二次结构完成后,按照合同及合同外工程量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50800元,但被告实付了102800元,下欠劳务费48000元未付。被告否认存在合同外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孟州市丰伟建筑工程队在孟州市工商局没有注册登记信息,故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本案原、被告,张道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实际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建的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合同时,四站锅炉房工程二次结构已完成,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20000元。原告称除合同内工程外,还完成有合同外工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外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工程量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内工程被告已付原告111490元,尚欠8510元未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道学851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200元。
林州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510元未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仅完成到二次结构,按照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承包款为120000元,但事实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174390元,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74390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支付了111490元。从判决书第四页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证据3张道学签字的取款记录单,仅认可了三笔取款金额,对同一张纸上其他的取款金额却不予认可,其理由是被上诉人否认其他的存款,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否认,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7,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证人耿照心证实钱跃进、杨四青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但却颠倒了举证规则,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收款收据确系钱跃进、杨四青书所书写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张现红的收到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收据的证实性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张道学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道学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74390元不符合事实。一审认定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具体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道学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上诉人所指的“结算单”上的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右上部分有张道学的签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写的款项支付给了张道学,张道学与上诉人结账都打有收据,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102800元。钱跃进、杨四青是谁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收过款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张现红也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道学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其收到的工程款出具签有本人名字的收据。根据在案的有效证据显示上诉人共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11490元,尚欠851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3、证据7及证据8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张道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州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成功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