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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梅、靳有文与王守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有文,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有文,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实习),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枝,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尚本,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李玉梅、靳有文与王守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守枝于2014年4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玉梅、靳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梅、靳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建;被上诉人王守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枝与被告李玉梅退休前系同事关系,李玉梅系杰出顺公司的兼职业务员,卢红是杰出顺公司的出纳。2013年3月9日,被告李玉梅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玉梅指定的户名为卢红的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另向被告李玉梅支付20000元现金,被告李玉梅向原告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日,被告李玉梅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李玉梅出借270000元给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并由杰出顺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王守枝”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所签,落款出借人签名处有被告李玉梅签写的“李玉梅”字样。被告李玉梅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李玉梅通过卢红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双方已经结清。2013年3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李玉梅的安排从杰出顺公司领取21870元。
另查明,被告李玉梅与被告靳有文系夫妻关系。杰出顺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3月9日,被告李玉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李玉梅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梅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玉梅自己负担。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但在借款当天,原告根据被告李玉梅的安排从杰出顺公司已领取的2187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玉梅与被告靳有文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即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有文与被告李玉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虽然有显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内容,但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原告的名字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落款处出借人签名均为被告李玉梅所签其自己的姓名,同时该借款合同的原件由被告李玉梅持有,故被告关于原告将钱借给杰出顺公司,原告与被告李玉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出借款为250000元,另20000元为利息结转,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李玉梅、靳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枝借款248130元;2、驳回原告王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王守枝承担350元,由被告李玉梅、靳有文承担5000元。
李玉梅、靳有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守枝与李玉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玉梅是焦作市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王守枝想通过李玉梅往杰出顺公司投资,从中获取高额利息。2013年3月9日,经李玉梅联系,王守枝到公司办理投资相关手续。经杰出顺公司财务核算,王守枝投资2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7%,三个月获得利息20250元,王守枝将20250元中的20000元加到投资本金共投资本金27万元,这样再次计算利息21870元,王守枝拿走现金1870元后,最后确认签订投资合同本金为27万元。合同签订后,杰出顺公司出纳卢红与王守枝一起到银行,王守枝将投资款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纳卢红的账户,所以王守枝与杰出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王守枝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王守枝与杰出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杰出顺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在办理投资手续的过程中,卢红作为公司的出纳,代表公司直接给王守枝办理的相关手续,王守枝本人在场委托李玉梅代办合同手续,1870元利息王守枝亲收并打有21870元利息收条,投资款未经李玉梅直接打入代表公司的纳卢红银行账户。李玉梅在原审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3月9日王守枝签名的收据和2013年5月15日王守枝签名的收据,都可以证明王守枝作为杰出顺公司的投资客户直接领取了其投资收益,王守枝与杰出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杰出顺公司因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王守枝曾作为受害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确认自己的投资数额。并且在公安机关公示的受害人名单中也有王守枝的名字,可以证明杰出顺公司与王守枝存在借贷关系,公示名单中显示王守枝的投资数额就是合同确认的27万元减去王守枝领取的利息所得的数字。杰出顺公司被立案侦查后,杰出顺公司员工李萍也被采取强制措施,李萍的客户曾向公安机关请愿,请愿材料中,请求人中就有王守枝的签名及电话号码。综上,虽在形式上李玉梅给王守枝打有借条,但实质上李玉梅作为杰出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为拉取客户投资而做出的行为。杰出顺公司与王守枝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守枝与李玉梅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解民一初字第20l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守枝答辩称:一、王守枝与李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李玉梅与王守枝原系同一单位,2013年初,李玉梅多次给王守枝打电话,让往投资公司放钱,王守枝不同意,李玉梅说:“我已在这个公司放了50万元,钱存那没有问题,既然你不同意在投资公司放钱,就算我借你的钱进行投资,我给你打借条,钱算我借你的,我负责还你,我只用三个月,我给你每月2分利息”,后王守枝同意了,按李玉梅的要求和提供的卡号转帐25万,当日在上诉人家里给李玉梅2万元现金,李玉梅给王守枝出具了27万元借据,李玉梅与王守枝的借贷关系不违犯法律和社会公益。公安机关对王守枝和李玉梅的讯问笔录证明了王守枝在起诉状上所起诉的事实与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实一致;印证了王守枝不同意将钱投在李玉梅所介绍的公司,李玉梅自己为获取利润和完任务借王守枝27万元投资于焦作市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收益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9日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给李玉梅出具的借据,证明上诉人将借到王守枝27万元转借给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三)王守枝提供的2013年元月30日李玉梅给王守枝出具12万元借据,李玉梅当庭承认借款合同是李玉梅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所签,该证据证明,李玉梅将借王守枝的12万投资于焦作市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李玉梅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李玉梅从卢红处支付10万元偿还王守枝,李玉梅自己偿还借款还是他人替李玉梅偿还借款,均不影响王守枝与李玉梅之间借贷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5月15日王守枝签的“今收到杰出顺予资合同款壹拾万元”收据与本案无关。二、王守枝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责任书》、《承诺书》、2013年3月9日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给李玉梅出具的借据,原件均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印证了李玉梅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三、王守枝没有委托李玉梅或卢红代王守枝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委托焦作市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代为理财。李玉梅、卢红以“王守枝”名义签订的合同损害了王守枝的合法权益。四、李玉梅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3月9日和2013年5月15日收据,和李玉梅应当偿还王守枝借款27万元没有关联性,李玉梅自己偿还借款还是他人偿还借款,均否认不了李玉梅向王守枝借款的法律事实。五、上诉人提供两个证人均系李玉梅的同事,与李玉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李玉梅与王守枝不存在借贷关系。六、该笔借款是按照李玉梅的要求和提供的个人帐户进行转账,李玉梅在上诉状诉称没有“经手”27万元借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七、上诉人称,王守枝曾作为受害群众向山阳分局报案和向公安机关请愿变更对李萍的强制措施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李玉梅投资焦作市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的钱和其介绍客户的钱不能在公司兑现时,为了让李玉梅尽快从公司拿到钱还王守枝,王守枝就在李玉梅拿的签名单上签了字;在李萍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李玉梅找到王守枝说“只有把李萍保出来才能解决公司还我钱的问题,否则我钱还不了你”,为了能使李玉梅拿到钱还王守枝,王守枝就在李玉梅拿的要求公安机关对李萍变更强制措施请愿材料上签了字。王守枝的报案和签字只是帮助李玉梅从公司尽快拿到钱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与本案李玉梅与王守枝民事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八、王守枝可以选择起诉李玉梅个人偿还王守枝借款,也可以选择起诉李玉梅及其它相关公司共同偿还王守枝借款,如何起诉,均不影响李玉梅承担偿还王守枝27万元借款的责任。九、李玉梅与靳有文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共同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李玉梅借王守枝27万元的借款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48130元?
针对争议焦点,李玉梅、靳有文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争议焦点,王守枝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
二审中,李玉梅、靳有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月杰出顺投资客户申请材料一份4页(复印件),李萍证言一份,证明王守枝是杰出顺公司的客户,而不是李玉梅的债权人。
王守枝质辩称:申请材料不能证明李玉梅没有向王守枝借款,该证据证明效力低,虽然有王守枝签字,但不能证明李玉梅未向王守枝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萍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守枝将款借给了孟州市超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的代理人同时又是李萍的刑事辩护人,李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李玉梅、靳有文提交的申请材料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王守枝对李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守枝与李玉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王守枝向李玉梅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同日李玉梅向王守枝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款直接汇到了焦作杰出顺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卢红的账户上,但李玉梅在给王守枝出具借条当天,又将该笔款项转借给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并与孟州市超杰金属密封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该转借行为与王守枝无关,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李玉梅负担。上诉人关于王守枝将钱借给杰出顺公司,上诉人与李玉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李玉梅、靳有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