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国,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岩,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华,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霞,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195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红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雨,男,195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杨爱国、郭红岩与被上诉人付永华、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航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付永华于2013年3月1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郭红霞、汇通航运公司偿还借款127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杨爱国、郭红岩对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爱国、郭红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8月25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解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爱国、郭红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岩以及其和杨爱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付永华、被上诉人郭红霞和汇通航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12月29日起,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因做生意和开发房地产需要,陆续向原告付永华借款。其中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该笔借款由被告郭红岩、杨爱国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了三项担保物:1、郭红霞2009、2010储蓄分红式保险80000元;2、靳湘、郭红霞的莲花池住房按揭余值;3、杨爱国、郭红岩的永兴花园住房按揭余值。该三项担保物均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且两处房产均不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形。被告郭红霞的保险险种为金喜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目前保单状态为自动垫交,且已过垫交期,该保单现金价值已为零,仅剩红利505.12元可领取。被告郭红岩、杨爱国均于2013年2月28日在该借据上签名,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月1日,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15日,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3月15日;2012年3月25日,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2月16日,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双方对其中2010年12月29日、2011年9月27日、2012年1月1日的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核算,并商定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共为184000元,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和原告约定将该184000元利息转化为借款,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该借款月息3%。现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经与原告结算,将2010年12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2年1月1日的三笔借款的利息184000元转化为借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行为系双方对于利息数额的确认并转化为新的借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共计为1274000元。关于利息,因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原告将2010年12月29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2年1月1日的三笔借款共计600000元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2月28日,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184000元的借据,故上述784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012年3月15日的3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付至2013年3月15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其余的借款应分别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和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之间共有7笔借款,其中2012年3月15日、2013年2月16日的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余5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月息2%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息3%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该5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辩解其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仅有850000元,其余均是高利息转化的借款,但对此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红岩、杨爱国在2010年12月29日的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为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时,被告郭红岩、杨爱国又于同日在该借据上签字,对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郭红岩、杨爱国应对该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该笔200000元的借款虽然约定了三项物的担保,但其中所约定的两处房产均不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以被告郭红霞的储蓄分红式保险提供担保,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根据被告郭红霞该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保险公司同意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而本案中被告郭红霞将保单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质押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杨爱国、郭红岩承担2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永华借款1274000元及利息(其中78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其中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郭红岩、杨爱国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驳回原告付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66元,由被告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杨爱国、郭红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法律对此规定的很严格。2010年12月29日,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保证期间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止。截至2013年2月28日,付永华始终没有要求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2、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在2010年12月29日的借据上签字,并没有写明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上诉人没有在任何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地方签名,上诉人也没有自己书写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从任何一个地方看出,上诉人要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上诉人已经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和郭红霞、汇通航运公司闹翻,并且上诉人在2013年2月28日就已知道郭红霞、汇通航运公司欠下巨额外债不可能再偿还债务,上诉人怎么可能再去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物的担保,一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尤其是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担保物是两套房屋和郭红霞的保单现金价值。一审法院没有采用物的担保优先的原则,是因为一审认定不存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三方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判决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未登记的抵押担保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债权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担保物权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可以实现的。没有按揭款,房屋作为担保物更能实现担保的作用。一审法院只需要查明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两套房屋在不在郭红霞和郭红岩名下,两套房屋什么时间办理的过户手续,如果在上述期间办理的过户手续,那么保证人是可以在物的担保范围免除担保责任的。4、现在保单还有505.12元,既然一审认定可以领取,为何不将该部分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二人对200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付永华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过担保期间;原来借条上写的两套房和保险,借款人都卖过了。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红霞和汇通航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是否超过担保期间,被上诉人不清楚;同意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的两套房和保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如存在,数额应为多少,应如何处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均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杨爱国、郭红岩提交了郭红霞个人信用报告、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9日郭红霞借款时其在莲花三区的住房是存在的,郭红霞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245000元,2011年8月份郭红霞将该房以65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8月份该房屋价值400000元,付永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法院主张借款以及查封相应的担保房屋,致使郭红霞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因此上诉人可以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郭红霞、汇通航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付永华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房屋状况、后来是否卖出等情况,其一无所知。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郭红霞登记取得泰州市海陵区莲花3号小区8幢101室住房的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3日,又以该房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245000元。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郭红霞、汇通航运公司向付永华借款20万元,由郭红岩和杨爱国在担保人处签名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2月28日,出借人和借款人结清之前的利息,保留原来的借据,意指本金债务仍然存在,从2013年2月28日以后继续计息。对此事实,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对自己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借据上的签名也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胁迫所签,且未标注是保证人,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自己是受胁迫在原借据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特别注明其为证明人,因此,其称自己仅为证明人,理由不充分,亦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借据上签名必有其法律含义,如不是保证人,则应为共同借款人。本院推定其为保证人身份签名,有以下两个理由:一是其在原借据上签名系保证人,仍以保证人身份再次签名,更符合人们对合同延续性的通常认识;二是该笔借款实为郭红霞和汇通航运公司使用,如将二上诉人视为共同借款人,则其二人丧失追偿权,加重了其二人的责任。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再次签名至付永华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在上诉人再次签名时,原借据上约定用做担保的两套房屋均已售出,已不存在。储蓄分红式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因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杨爱国、郭红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