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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彩与王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彩,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长军,又名王五,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小彩,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长军,又名王五,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彩与上诉人王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小彩于2014年5月22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长军支付水泥款17490元计利息,王长军反诉请求李小彩支付损失3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李小彩、王长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上诉人王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王长军及其姐姐王小素两家盖房,其中王小素家所盖的房由被告王长军包工包料所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长军多次在原告李小彩所开的水泥经销门市部购买水泥,陆续支付原告李小彩水泥款。2014年元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李小彩水泥款17490元,被告王长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原告李小彩向被告王长军追要货款时,被告王长军先以原告李小彩未给其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后又以原告李小彩在2013年11月29日给其所送的9吨新乡李固水泥(编号296、C32.5)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拒付。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李小彩给被告王长军送9吨新乡李固水泥(编号296、C32.5,单价270元/吨、价值2430元),当天,被告王长军将该水泥用于盖其姐姐王小素房屋的第三层屋顶现浇板面、圈梁、第三层柱,还剩有20多袋水泥未用完。使用后被告王长军发现房屋出现了异常情况,水泥凝固不好,轻轻一划就出现起灰、起沙等现象,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事情发生后,被告王长军通知了原告李小彩,原告李小彩于2014年4月2日到被告处查看情况,并取走部分水泥样品,说到厂家化验。当被告王长军提出具体赔偿数额时,原告李小彩又称已和厂家联系好了,厂家来人处理。但厂家未来人处理,原告李小彩也不与被告商量解决,导致被告所建房屋至今无法完工,无法正常使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长军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所送的李固牌编号为296、C32.5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进行鉴定,而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进行检验,NoJZ2014(委)140005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175—2007要求。2014年7月28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作出编号JD2014016共3页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复合硅酸盐水泥中的氯离子含量国家标准为≤0.06%,而李小彩(更正为施工者王长军)所用的李固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中的氯离子实际检测值为0.28%,远远高于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通用硅酸盐水泥》(GB175—2007)7.1条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水泥钢筋凝土中氯离子含量超标,会加速钢筋的锈蚀,缩短工程的使用年限,对工程的危害极大。鉴定结论和建议:根据标准中“检验结果不符合本标准7.1、7.3.1、7.3.2、7.3.3条中任何一项技术要求为不合格品”之规定,李小彩(更正为施工者王长军)所用水泥质量不合格。专家在李小彩(更正为施工者王长军所建)房屋发现正在施工的四层(实指三层半)主体结构失稳,建议整改处理。因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作出编号JD2014016共3页的质量鉴定报告表述部分内容有误,2014年9月17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作出更正说明和补充说明。更正说明为:温县人民法院:我会提交的《李小彩建房水泥的质量鉴定报告》(编号JD2014016)李小彩应为水泥销售商,王长军为房屋建设施工方。报告中“四层”实指三层半结构层。补充说明了四位鉴定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及技术职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李小彩出售给被告王长军的新乡李固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王长军的申请要求对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所送的李固牌编号为296、C32.5的水泥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进行鉴定,而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委托焦作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查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离子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175—2007要求。2014年7月28日,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协会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水泥质量不合格。原告李小彩对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对该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质量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中虽所列“工程名称:李小彩建房水泥的质量鉴定”以及所表述的“李小彩在建的房屋”、“李小彩的房屋”、“李小彩所用水泥”、“李小彩房屋”、“四层主体”有误,但检材是鉴定专家亲自到被告王长军给王小素所盖房屋的现场提取的,质量鉴定单位也对表述有误的部分予以更正和补充说明,不影响该质量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质量鉴定报告和检验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原告李小彩于2013年11月29日出售给被告王长军的新乡李固水泥编号为296、C32.5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原告李小彩要求被告王长军支付货款17490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李小彩所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王长军欠原告李小彩水泥款17490元的事实,且被告王长军对该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长军欠原告李小彩水泥款17490元的事实。因原告李小彩提供给被告王长军的9吨新乡李固水泥(编号为296、C32.5)经依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认可9吨水泥价值243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长军不应支付原告2430元的水泥款。扣除2430元水泥款外,被告王长军应支付原告李小彩水泥款15060元。关于原告李小彩要求被告王长军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李小彩给被告王长军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瑕疵,未予以解决,故原告李小彩要求被告王长军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王长军要求原告李小彩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王长军造成的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以及被告王长军申请房屋损失鉴定问题。因被告王长军系房屋的施工者,该房屋所有人为王小素,并不是被告王长军,故被告王长军要求原告李小彩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被告王长军造成的房屋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反诉范围,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关于被告王长军申请房屋损失鉴定问题,因房屋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反诉范围,故被告王长军申请房屋损失的鉴定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原审判决:1、被告王长军应偿还原告李小彩水泥款1506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李小彩的其它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王长军要求原告李小彩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反诉费27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李小彩负担3130元,被告王长军负担400元。
李小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水泥质量鉴定存在问题,从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都存有问题。一审诉讼费承担也不合理,王长军应支付货款利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针对李小彩的上诉,王长军答辩称,王长军提供的照片是辅助说明质量问题,水泥质量鉴定合法,应采信,利息我方不应支付。
王长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在一审中,我提起了反诉,一审未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发回重审。
针对王长军的上诉,李小彩答辩称,王长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水泥款没有任何牵连,水泥款与水泥质量没有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王长军应付给李小彩的水泥款是多少?2、王长军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小彩与上诉人王长军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小彩应当供给王长军质量合格的水泥,王长军应将购买水泥的货款及时交付李小彩。本案中,李小彩供给王长军的部分水泥经鉴定质量不合格,李小彩认为鉴定错误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所以不合格的部分王长军可不予支付货款。货款利息因无约定,而且因质量问题存在纠纷,所以李小彩要求的货款利息部分也不予支持。关于王长军的反诉,一审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房屋损失房屋所有权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李小彩、王长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小彩、王长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李小彩、王长军各负担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