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花,女,194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威与被上诉人张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张素花于2014年2月2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李威赔偿医疗费45263.96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7917.424元、精神抚慰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4522.384元;2、诉讼费用由李威承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李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威与被上诉人张素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吴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府路卫生局门前,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张素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素花、被告李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及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15元,次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粉碎性骨折;2、双膝骨性关节炎;3、骨质疏松症。支出医疗费44474.81元,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425元,以上共计45243.96元。张素花在住院期间由其侄女张红霞护理,张红霞在城市居住生活。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素花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I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被告李威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张素花的伤残程度及用药合理性鉴定,受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素花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用药合理。被告李威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威支付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的医疗费368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素花的损失,被告李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素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243.96元;2、护理费1472.88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需1人护理,数额为:22398.03÷365×24=147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5、营养费2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24天);6、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标准计算7年,数额为:22398.03×7×10%=15678.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5655.46元。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已领取有退休工资,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因该鉴定为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且与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李威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14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威应赔偿原告张素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35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素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张素花480元,被告李威负担1554元。 李威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李威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张素花在沁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企业职工档案(退休工资和医保报销),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一审过程中李威多次要求张素花本人亲自出庭,是为调解案件做铺垫,但原审法院对李威的要求置之不理;原审法院未调查审核报销的比例和数额。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安卷宗显示双方车辆并无接触痕迹,张素花在焦作煤业集团的陈述也是一天前自己骑车不慎摔倒,并不是被他人撞倒;一审中李威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也证明张素花在事故中有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张素花由于病情严重转到中央医院治疗,张素花擅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赔偿;张素花系退休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的赔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素花承担。 被上诉人张素花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非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审中张素花委托了代理人且为特别授权;李威应该自己主动找张素花和解,但李威没有主动找张素花协商,且在一审法院主动提出陪同李威到张素花家里协商的情况下李威仍未找张素花协商;张素花受伤当天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为了得到好的治疗转院至中央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这是人之常情;沁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公安卷宗均证实李威在超车时由于思想麻痹,发生紧急情况是未采取合适的措施;张素花本人是否出庭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任何影响;残疾赔偿金赔付法律依据充分。张素花是否享有退休工资,以及身体骨质疏松等症状,与李威侵权行为造成张素花的残疾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付残疾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驳回李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李威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张素花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同上诉、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造成张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威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超车规定,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李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李威应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素花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张素花根据伤情的变化、医院技术条件的限制,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而由下级医院转至上级医院是合理的。李威认为张素花私自转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自己不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素花系退休职工,原审因此对张素花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但上诉人李威以张素花系退休职工为由,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特定案件,且被上诉人张素花委托有代理人,并注明有代理权限,代理人出庭就视为被上诉人张素花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李威如果有和解、协商的意愿,应积极主动看望被上诉人张素花,向被上诉人张素花表达自己的意愿,而不是在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张素花本人出庭。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项赔偿计算无误,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李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