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林,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龙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审被告孟海军,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徐龙顺与孟庆林、孟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庆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林的委托代理人雒涛,被上诉人徐龙顺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原审被告孟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孟海军驾驶第二被告孟庆林所有的豫HWZ558号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徐龙顺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徐龙顺受伤,因此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海军驾驶机动车行驶公路左侧,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龙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73.53元,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枕顶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6日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6879.54元。经申请鉴定,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龙顺左股骨多段粉碎型骨折构成伤残级,被评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拟定为18个月(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车未办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孟海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孟庆林作为投保义务人,孟海军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医疗费18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计19173元,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9173元,由被告孟海军承担。护理费13068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50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52777.36元,二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52777.36元。综上,被告孟海军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71950.36元,被告孟庆林对其中的62777.36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孟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龙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1950.36元;2、被告孟庆林对第一项费用中的62777.36元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徐龙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32元,由被告孟海军承担1600元,原告徐龙顺承担532元。 宣判后,孟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审被告系合格的驾驶人,具备法定的驾驶资格,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由其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护理依赖为18个月,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平,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的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明显过高;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从不知道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一事,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协商鉴定机构的通知。在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当庭向法院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视而不见,未做处理,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被告系未经上诉人允许而偷开上诉人机动车,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法审理道路交通若干规定司法解释,本案孟海军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并不是借用行为,而是孟海军私自使用,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孟庆林作为车主,没有把车借给孟海军,不符合该解释要求车辆所有人未购买交强险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无过错的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徐龙顺答辩称,徐龙顺的伤残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并非我方单方鉴定。本案不属于偷开车辆的情形,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系父子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不存在偷开车辆的事实。护理18个月是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孟海军答辩称,孟庆林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孟庆林是否应对徐龙顺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孟庆林的主张: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孟海军驾驶上诉人的车辆的过程,是在上诉人不知情且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偷开,因此孟海军驾驶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完全符合偷开他人车辆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诉人与孟海军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才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孟庆林与孟海军是父子关系,但二人已经分户另过,不在一起居住生活。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徐龙顺的主张: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依法通知孟海军、孟庆林,孟海军到场做了笔录,孟庆林未到场视为放弃权利,由于孟海军与孟庆林是父子关系,孟海军的行为应该能够代表孟庆林,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父子关系,在一起生活,是家庭利益共同体,上诉人作为车主应对自己的车辆严格管理,应尽到监管的责任,车辆所有人应依法购买交强险,由于本案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所以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过错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孟海军的主张同孟庆林的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侵权人孟海军与车主孟庆林系父子关系,孟庆林上诉称孟海军是私自偷开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不符合常理。且孟庆林也没有及时报案,无法证实孟海军偷开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庆林作为车主,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孟庆林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徐龙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程序合法。综上,孟庆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40元,由孟庆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