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62年11月11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女,1955年5月16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基本情况同上诉人张明。系张侠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张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张明、张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张明、张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张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2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2011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焦民再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焦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和(2004)山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2006年10月19日作出),发回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张明、张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张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秀英系原告张明、张侠之母。朱秀英于2001年11月6日至2002年1月2日因病在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支出住院医疗费52188.09元、处置费5元。2002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0元。此后因病朱秀英于2002年5月9日至2002年6月7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胆总管癌;2、胆囊切除术后;3、切口癌。支出门诊医疗费1159元,住院医疗费5091元。于2002年8月19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79元,于2002年5月14日至2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胰头癌梗阻性黄胆。支出住院医疗费3442.47元。于2002年6月中下旬陆陆续续在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院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于2002年6月28日至7月22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胰腺癌。支出住院医疗费17031元、门诊医疗费2元。朱秀英因治病与其陪护人陆续支出交通费1192元、复印费61.80元。焦作市医学会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焦作医鉴(2003)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河南省医学会于2004年5月14日作出河南医鉴字(2004)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载明:根据患者病历、影像学资料及医患双方在鉴定会上的陈述、分析认为:1、医方根据患者“转移性右下腹痛”等临床症状、体征,诊断为“阑尾炎”收入院及入院后根据病情及辅助检查,确诊为“急性胰腺炎”,给予相应治疗,症状好转,符合诊疗常规。2、医方治疗胰腺炎过程中,发现患者胆囊增大,行“胆囊切除术”的切除指征过宽。3、由于无患者尸检报告,具体死因难以明确,根据病历资料,临床推断患者死于“胰腺癌”。“胰腺癌”的早期诊断较困难,且患者有“急性胰腺炎”、“胰腺癌”两种疾病同时存在,更增加了明确诊断的难度。4、患者胰腺癌的发生、发展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5、过失行为:(1)病历记录过于简单。(2)对2001年12月28日CT检查结果,未能给予足够重视,缺乏与患方的沟通,对患者病情重视不够。(3)缺乏学科间的会诊。6、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胰腺癌的发生、发展,最终导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朱秀英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张明、张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2013年1月24日,本院技术室认为鉴定无法进行,作出不予委托意见书。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中止审理。2014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我院技术室发函,说明:本中心于2014年4月2日收悉张明等二人诉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等三项鉴定的委托后,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病鉴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存在异议,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于鉴材不真实、不完整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故本中心予以退卷。2014年5月30日,本院技术室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受理为由,认为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过失行为与朱秀英病情的发生、发展,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明、张侠的诉讼请求。 张明、张侠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秀英于2001年11月6日因腹部疼痛到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均提示朱秀英患有胰腺肿瘤疾病。由于人民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对上述的临床症状和检查提示未引起充分重视,将患者朱秀英的肿瘤误诊为“炎症”,造成严重的误诊误治。由于医院的已“治愈”的误导,使朱秀英没有及时到其它医院及时治疗,丧失了进一步进行治疗的机会,患者朱秀英出院后两个月和四个月的时间内,分别两次到被告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又被该医院误诊。因此,其过错行为与朱秀英疾病的进一步发展、恶化、并不幸过早的离开人世有着密不可分的因果关系。本案适用举证倒置,被上诉人人民医院应举证自己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但该医院在本案中所提交的两份材料,均不符合证据要求,应当视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再审应采纳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存在过错,并承担一切后果。二、再审程序违法。再审期间,山阳区法院严重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宗旨,违法法律规定,公开对抗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山阳区法院公开对抗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书,用已被上级法院两次生效裁定所否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材料进行违法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焦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医疗行为与病患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张明、张侠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明、张侠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一审采用了人民医院的病历,我方认为病历不能采信,病历经过篡改己失去真实性。人民医院在未告知患者及家属的情况下,私自对病历进行修改,致使病历无法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司法鉴定中心也指出了,对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这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都应由人民医院承担。一审法院采信医学会的鉴定书不正确。一是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是本次诉讼期间提出的,本次诉讼期间提出的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二是医疗事故鉴定与本案诉请不属同一法律范畴,焦作中院已经两次予以否定。因此,本案应该严格按照我方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三是一个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并且所作出的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与本案也毫无关系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本案没有法律效力。四是按照我方的诉请范围,本案适用的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于对方私自对患者的病历资料多次进行篡改,不仅使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得到有效保证,也造成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人民医院应当视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本案适用举证倒置,我方提出了证据证明患者在对方处进行治疗及损害后果。医院篡改病历,导致不真实、不完整的病历无法认定。医学会也认定了患者在住院就出现肿瘤,而人民医院没有对症治疗,还延误了治疗,出院时还说患者已经治愈,掩盖了患者的病情,出院去复查医院还没有查出病情,导致病情延误,病情恶化、死亡,医院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认为,第一,本案经过焦作市和河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本次诉讼期间,之所以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上诉人对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异议,但并不是医院病历不真实、不完整,仅是上诉人存在异议,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无法取得一致,鉴定机构才不予鉴定,作退卷处理。综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医院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过两次医学会鉴定,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我方没有义务申请司法鉴定,为了息事宁人多方面考虑我方才提出的司法鉴定,由于上诉人坚持认为医院病历不真实,致使司法鉴定未能进行,到目前上诉人虽然提出了病历不真实,也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否定两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朱秀英与焦作市人民医院形成医患关系。朱秀英之后的因病死亡,是否因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系确定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诉讼中,焦作市人民医院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于鉴材不真实、不完整的鉴定委托,不予受理。因焦作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存在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推定焦作市人民医院有过错,应当对朱秀英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233.09元;误工费5824元(37958元/365×56);陪护费8911元(29041元/365×56×2);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复印费61.8元,以上损失共计69769.89元。对原告主张的高出本院计算的损失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不应当由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明、张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4)山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 二、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张明、张侠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9769.89元; 三、驳回张明、张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席东彦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