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军,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宏亮,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殷宏亮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廉海霞,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康军与被上诉人殷宏亮、原审被告廉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殷宏亮于2014年8月5日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殷宏亮和康军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2、康军赔偿因违约给殷宏亮造成的损失5万元3、康军、廉海霞共同偿还材料款13.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之日)。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康军、被上诉人殷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莉、孙艳萍、原审被告廉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新发地经营一家金秋板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和被告康军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康军尚欠原告材料款13.1万元,至今未付,因此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康军与被告廉海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13.1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13.1万元的债务及利息,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康军之间有口头协议,被告康军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不能认定口头协议的存在,对其主张确定口头协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军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军提出其是穆家寨的员工,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交易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被告康军与被告廉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宏亮材料款13.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驳回原告殷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20元、保全费1450元,由原告殷宏亮承担1611元,二被告承担3759元。 康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穆家寨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板材及货款结算是根据穆家寨及其负责人廉保才的工作安排,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廉海霞对本案不知情,所采购的板材也并非用于家庭,而是用于穆家寨,原审判决廉海霞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宏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殷宏亮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板材时并没有出具穆家寨的委托书等手续,均是个人行为,上诉人购买的板材一部分给了穆家寨,一部分销售给了个人,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康军和廉海霞应共同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廉海霞同意上诉人康军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款项应由谁偿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康军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并申请王社兵、王新会出庭作证。 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据二: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据三:工地照片。三组证据均证明购买板材系职务行为。 证人证言与三组证据的指向一致。 被上诉人殷宏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董事长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具体月份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不能证明板材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板材是职务行为。 原审被告廉海霞对证据、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三组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康军与被上诉人殷宏亮、原审被告廉海霞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康军在被上诉人殷宏亮经营的商店处购买板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军就材料欠款给殷宏亮出具了欠条,对欠款数额并无争议。而康军主张购买板材系职务行为,但并无证据能够支持,在二审中康军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康军系穆家寨的员工,结合一审相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欠款应当由康军偿还。康军与廉海霞系夫妻,对康军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上诉人康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