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萍,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全,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满,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萍。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萍、何连全、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何连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萍、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李忠萍、何连全、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李忠萍、余德满涉嫌骗取贷款,被告李忠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该在所涉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 何连全辩称,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上诉人应该走刑事追赃程序来主张其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李忠萍、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李忠萍、余德满涉嫌骗取贷款、李忠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以焦山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现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该笔贷款引发的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果。因本案的产生与上述刑事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立案在先,且正在诉讼中,结果待定,故原审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