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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因与李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萍,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金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位于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周保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萍,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连全,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满,男,1959年1月2日出生,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忠萍。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忠萍、何连全、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何连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萍、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李忠萍、何连全、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李忠萍、余德满涉嫌骗取贷款,被告李忠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且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应该在所涉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继续审理。
何连全辩称,该案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结束,上诉人应该走刑事追赃程序来主张其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李忠萍、余德满、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李忠萍、余德满涉嫌骗取贷款、李忠萍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12月18日以焦山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现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该笔贷款引发的刑事诉讼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果。因本案的产生与上述刑事诉讼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案件立案在先,且正在诉讼中,结果待定,故原审认为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