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泽莉,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妍,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大华,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崔泽莉与许妍、赵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妍于2013年8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泽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许妍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赵大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做经营书店和购买房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月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大华与崔泽莉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大华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向被告赵大华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大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赵大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大华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崔泽莉辩称,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先扣除了300元的利息,且该借款系赌债,故被告不应返还。因被告崔泽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大华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大华的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二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泽莉对赵大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大华、崔泽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妍借款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大华、崔泽莉承担。 崔泽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的爱人赵大华以虚构事实向被上诉人的父亲许继华借款,这一事实上诉人均不知情。赵大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因双方根本互不认识,从逻辑分析看,可能是赵大华在向许继华借款时,许继华让其女儿出的钱,顺便让赵大华给其女儿打了借据而已。事后赵大华也确实向许继华还款10000元(上诉人有证据佐证),至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否将此还款给其女儿,上诉人与赵大华不得而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二次偿还义务于法无据;2、此案涉及两个主要当事人赵大华及许继华。赵大华未到庭,许继华应当追加为第三人。上诉人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也不是担保人,却判决让两个互不相识的人,也不存在法律上认可借贷关系的人,一方还贷,一方收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不明确,过于笼统。法律明确规定:以个人名义借贷确实用于家庭生活之需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赵大华的借贷确实用于上诉人家庭所用,而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因赵大华不务正业、夜不归宿、在外赌博,上诉人多次劝说无效,婚姻关系已到崩溃边缘,双方曾互有约定“赵大华的个人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3)解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崔泽莉的主张:赵大华与许妍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我方提交证据证明赵大华已将款还给许妍的父亲许继华。我方不应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该笔债务即使存在,属于赵大华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系赵大华以自己名义向许妍出具的,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是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借据中并未载明,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适用该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不应对本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许妍的主张:赵大华与许妍存在借贷关系,许继华仅为保证人,由于上诉人与赵大华在经营英杰书店期间,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以及所购买的崔泽莉现住房产,导致资金周转不灵。赵大华不仅向许妍借钱,也曾向许继华借过钱。不存在赵大华将许妍的借款还给许继华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赵大华借许妍10000元事实清楚,有赵大华给许妍出具的借条为据。该款理应偿还。崔泽莉上诉称赵大华借许妍父亲许继华10000元,许继华让赵大华给许妍出具了借据,2011年11月12日赵大华已将该款还给许继华,但其提供不出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诉争借款发生在崔泽莉、赵大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泽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赵大华个人债务或许妍明知崔泽莉与赵大华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崔泽莉、赵大华返还许妍10000元和利息并无不当。崔泽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崔泽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