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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天亮与吴随明及吴某乙、吴永军、吴某、吴刚旦、吴某丙、吴新成、吴某丁、吴海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汉族,2003年7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天亮,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亮,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女,汉族,2003年7月30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天亮,男,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亮,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原银玲,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随明,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汉族,2004年1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永军,男,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吴永军,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2004年3月7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刚旦,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吴刚旦,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吴某丙,又名吴二,男,汉族,2006年1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新成,男,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吴新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吴某丁,男,汉族,2002年12月16日出生,住武陟县。
法定代理人吴海鸥,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吴海鸥,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吴某甲、吴天亮与被上诉人吴随明及原审被告吴某乙、吴永军、吴某、吴刚旦、吴某丙、吴新成、吴某丁、吴海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随明于2014年1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天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吴天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原银玲,被上诉人吴随明,原审被告吴刚旦、吴新成、吴海鸥到庭了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吴随明在村北边租地收购、存放麦秸秆堆成麦秸垛,麦秸垛距离村里约400米,麦秸垛周围未采取隔离措施,也未配备消防器材。2012年1月22日下午,吴亚楠与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在麦秸垛旁玩耍时,其中有人拿打火机放炮,将吴随明收购的麦秸垛点着。关于是谁将麦秸垛点着,上述六人说法不一。吴随明收购的麦秸垛约160吨,每吨收购时价格100元,总损失计16000元。吴亚楠与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均系未成年人,吴刚旦系吴某的监护人、吴天亮系吴某甲的监护人、吴新成系吴某丙的监护人、吴海鸥系吴某丁的监护人,吴永军系吴某乙的监护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随明的麦秸垛属于易燃物品,吴亚楠与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等六人在麦秸垛旁放炮玩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案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具体是谁将吴随明的麦秸垛点着,故上述六人对造成吴随明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吴随明的麦秸垛属于易燃物品,离村较近,应当在周围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并配备消防器材,以防止意外发生和在意外发生时及时救护,而吴随明没有做,故对损害的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吴随明也负有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吴亚楠与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承担60%的责任,吴随明承担40%的责任。由于无法确定吴亚楠与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具体责任大小,故其六人应平均承担责任。吴随明未对吴亚楠提出诉讼并主张权利,系自行放弃权利,不予审理。吴某乙、吴某、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均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其监护人的吴刚旦、吴天亮、吴新成、吴海鸥、吴永军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吴随明财产损害,由吴刚旦、吴天亮、吴新成、吴海鸥、吴永军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吴刚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随明损失1600元;二、吴天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随明损失1600元;三、吴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随明损失1600元;四、吴海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随明损失1600元;五、吴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随明损失1600元;六、吴刚旦、吴天亮、吴新成、吴海鸥、吴永军对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吴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随明承担400元,吴刚旦、吴天亮、吴新成、吴海鸥、吴永军各承担30元。
上诉人吴某甲、吴天亮上诉称:事发时,吴某甲是串亲戚路过。吴某甲看原审被告中的几个孩子在玩,就在一边看他们玩耍,并没有参与到其中和他们一起玩耍。吴某甲也没有参与点火、放炮,吴某甲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以及第六项中要求吴天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改判吴某甲、吴天亮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吴随明答辩称:派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吴某甲在场。
原审被告吴某、吴刚旦、吴某丙、吴新成、吴某丁、吴海鸥吴某乙、吴永军均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吴某甲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甲、吴天亮认为:吴某甲没有责任。根据派出所对五个孩子的询问笔录可知,五个孩子的笔录都不能证明吴某甲参与放炮点火。吴亚楠笔录证明其弟弟放炮,不能证明吴某甲放炮。吴某乙笔录证明吴二用打火机把麦秸点着了,吴二用打火机点了五个黑虎两响炮,吴某丁用打火机放了五个小地雷,然后吴二用打火机把麦秸点着了。吴某笔录证明吴二用打火机把麦秸点着了。吴某甲笔录证明吴二拿打火机把麦秸点着了。吴二笔录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针对争议焦点,吴随明认为:根据吴某乙、吴某甲的笔录可知,吴某甲在现场。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吴刚旦认为:笔录没说是吴某点的火。如果吴某甲不承担责任,吴某也不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丙、吴新成认为:吴二没点火,孩子没说谎。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丁、吴海鸥认为:公安卷宗没有吴某丁的笔录。如果吴某甲不承担责任,吴某丁也不承担责任。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发时吴某甲在现场,并无不当。吴某甲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吴某甲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方可免责。本案中的五个孩子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仅根据对五个孩子的询问笔录,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某甲的行为与损失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吴某甲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吴某甲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吴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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