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林波,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公平,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林波与被上诉人程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公平于2014年8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史林波不服于2014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被上诉人程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12日,经案外人丁美萍、丹爱国介绍,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卡汇款3万元,用于购买服装。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进行传销活动,遂向被告讨要该款,经案外人丁美萍、丹爱国,被告分数次还款8800元,下余21200元未付。200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公平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21200元正),到2006年12月3号还清,到买香家取款,史林波,2006.10.3号,证明人丹爱国、兰军、买香。”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传销入股款以及借条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未依法行使撤销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汇款时明知被告利用该款进行传销活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林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公平借款21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史林波负担。 史林波上诉称本案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系在胁迫下出具,借款系传销投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公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判决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双方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问题,史林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求的钱是其儿子加入传销组织的投资款,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参加传销组织图表复印件及参加传销人员工资单可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打款人为程帅,并非上诉人,该款不受法律保护。庭审期间上诉人放弃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程公平认为双方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所打给上诉人的3万元是丁美萍介绍的,得知不是生产服装后,就通过丁美萍多次讨要,仅讨回8800元,之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载明12月3日还清,上诉人认为是传销款无依据,且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林波给被上诉人程公平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史林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史林波上诉称该款不受法律保护和其所打欠条系在胁迫之下所打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史林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史林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