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付喜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荣,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喜荣,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南路46号。
负责人张贤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美丽,公司工作人员。
付喜荣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修武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付喜荣于2014年3月1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造成原告资格证作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喜荣、人寿修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上诉人人寿修武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周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2年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通过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双方由此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原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根据原告代理业务的保险费收入支付原告代理手续费(佣金)。原告的保险代理资格证自考取后按惯例由被告保管并由被告负责定期审验。在2013年验证时,被告因工作失误致使原告的资格证作废。后被告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客户,原告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后续服务将由其他业务人员负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期间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工资存折复印件逐月核算,原告平均每月的收入为1637.90元。另查明,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作废后只能通过考试重新考取。从2013年7月1日起,考取该证需要大专以上学历,原告当前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由被告保管并由被告负责审验,由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就应当为原告妥善保管并定期审验该证,以保证原告顺利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被告因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资格证作废,导致原告无法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如要继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需要重新考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而考取该证原告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因原告暂不具备大专学历,故其要取得大专学历需要三年时间。此期间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未尽到委托职责所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平均每月的收入为1637.90元,故三年期间原告的损失为58964.4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喜荣58964.46元;2、驳回原告付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付喜荣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负担1275元。
宣判后,付喜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付喜荣要考取大专学历需要三年时间,但付喜荣要从判决开始算起,而在此之前到人寿修武支公司工作失误止,这段时间的损失怎么算,这段时间,付喜荣一直在找人寿修武支公司的人说事,人寿修武支公司也诉称可以为付喜荣再补办新证,但开庭时却说不能办证,为此,这一年的时间损失也应由人寿修武支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付喜荣平均每月收入为1637.90元,明显偏低,付喜荣提供的收入是2009年前后的收入,后来付喜荣的月收入要高于该数据,但付喜荣认为应按照银行平均收入计算,且由于2009年后的工资卡在银行存无法调取。付喜荣认为最低也应按在岗职工工资平均收入计算,一审以距现在5年的收入计算,明显偏低。综上,请求改判由人寿修武支公司赔偿付喜荣损失90000元,并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寿修武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存在委托合同。付喜荣与人寿修武支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付喜荣一审立案时,也提交了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后在庭审时又收回。一审判决认为该保险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事实是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付喜荣与人寿修武支公司之间才真正的无关联。一审付喜荣提供的证人以及三份录音,均不能证实与人寿修武支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保管合同关系,也就更不存在付喜荣为其保管不善,以致丢失,一审判决最后以“按照惯例,(付喜荣的从业资格证)由人寿修武支公司保管并负责定期审验。”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委托合同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付喜荣并无实际损失。付喜荣的从业资格证丢失后,一直在用别人的名义办理业务,其业务收入并未减少;3、付喜荣是否考取大专证,与人寿修武支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无理由为付喜荣准备3年时间考取大专证,为其支付损失。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付喜荣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2.付喜荣要求人寿修武支公司支付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付喜荣的主张: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我方委托对方验证,由于对方不慎丢失,所造成相应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我用别人的工号、名字办理业务,由于客户对我方不信任,导致无法办理业务,所以收入比以前减少。依据现在的规定,取得保险资格证需要大专文凭,从2012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共计20个月;从2014年8月开始,再取得大专文凭需要三年,以上共计56个月,即使以1637.9元每个月的收入来计算,也超过9万元。另外,付喜荣属于在岗职工,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或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更超过了9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人寿修武支公司主张:本案付喜荣系我公司业务员即保险代理关系,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付喜荣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其认可保险代理关系的事实。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约定非常明确,付喜荣为我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取得相应报酬,不包括我们为其提供保管的义务。关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们没有法定义务为其保管资格证,所以我单位更不能赔偿付喜荣所谓的损失。付喜荣是否考取大专证与本案无关。执业证丢失后,付喜荣在用别人的名字和工号在做业务,其收入也没有减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因保险代理合同引起的纠纷,而是因付喜荣委托人寿修武支公司审验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付喜荣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由人寿修武支公司代为保管并负责审验,人寿修武支公司就应当妥善保管付喜荣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以保证付喜荣顺利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但因人寿修武支公司的工作失误,造成付喜荣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丢失,致使付喜荣无法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人寿修武支公司给付喜荣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付喜荣要取得大专学历需要三年时间,结合付喜荣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的月平均收入1637.90元,计算付喜荣三年期间的损失为58964.46元并无不当。人寿修武支公司上诉关于付喜荣是否考取大专证与上诉人无关以及付喜荣并无实际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付喜荣上诉称人寿修武支公司应当赔偿其9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26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承担2050元;付喜荣承担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