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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2009年9月6日出生,住山阳区。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系田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炳海,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住山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侯炳海、杨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某某、侯炳海于2013年11月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侯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乔,被上诉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在文化巷与解放路交叉口斑马线上,被告杨振宇驾驶其自有的豫HH7028号轿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与原告侯炳海骑行附载原告田某某由南向北过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振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田某某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1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9100.52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陪护;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10198.8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肝破裂、肺部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田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在家看护2月。2013年19月21日,原告田某某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门诊费754元。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侯炳海于受伤当日至2013年9月1日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2881.07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侯炳海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二原告住院费用均系被告杨振宇垫付。侯某某为原告田某某母亲、原告侯炳海女儿,系河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教师,2013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4244元;田辉为原告田某某的父亲,系河南理工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教师,2013年6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4434元。豫HH702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为肇事车辆豫HH702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杨振宇驾驶其自有的豫HH7028号车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杨振宇为二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向二原告赔偿后,限额内余款应支付给被告杨振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因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田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理由正当,应由被告杨振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侯炳海医疗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营养费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赔偿后,限额内余款8196元应支付给被告杨振宇;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田某某、侯炳海护理费6943.2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杨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田某某、侯炳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杨振宇承担1394元,原告田某某、侯炳海承担751元。
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田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中显示陪护人为教师,根据其工作性质,工资不予扣发。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少承担护理费6943.2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田某某、侯炳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振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所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田某某陪护人为教师,根据工作性质工资不应扣发,其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因其外出上学,经与单位了解护理人求学完毕回来上班时工资给予补发,故上诉人不承担陪护人的护理费。
田某某、侯炳海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教师因事不上班期间工资照常发放,一审判决正确。
杨振宇表示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某某的陪护人为教师,其护理期间工资并未扣发,不应支付其护理费的理由,因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代审判员 王 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