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恒国,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亚东,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沁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恒国,原审被告孙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恒国于2014年8月1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白恒国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孙亚东驾驶车牌号为豫HCK911的东风雪铁龙汽车沿桑坡村窑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白恒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踝关节脱落;2、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12天,花费7798.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孙亚东垫付医疗费7798元。出院医嘱原告患肢抬高45天,拆线后行管型石膏固定,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经孟州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亚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亚东驾驶的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被告孙亚东已给付原告白恒国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每天6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98.4元;2、误工费6834元(67元×102天);3、护理费6834元(67元×10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5、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1777.08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因被告孙亚东已经给原告垫付了7798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79.08元(41777.08元-7798元)。被告孙亚东垫付的7798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给付被告孙亚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恒国各项损失共计33979.08元;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7元,由原告白恒国承担。 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6834元和护理费的依据不足。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服金额为13668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白恒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其关于误工费的意见同上诉状内容,关于护理费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需要护理依赖鉴定。 白恒国认为一审判决护理费和误工费正确,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证建议患肢抬高45天,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建议两个月去除石膏固定,开始功能锻炼,实际在鉴定时被上诉人仍拄拐跛行,此时距事故发生已120天,故一审认定102天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白恒国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承保人的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