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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张秋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娥,女,1968年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娥,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勇,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武县,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娥、崔勇、贺武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秋娥于2012年9月11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张秋娥委托代理人沈佳丽,被上诉人崔勇、贺武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勇驾驶豫H87130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秋娥驾驶的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无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秋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崔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秋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秋娥受伤后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左侧额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情况:左额部皮下血肿治愈,余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少活动,半月后返院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6天,共花费5938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新日电动车损坏,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王军摩配商行修理该电动车,花费1350元。被告贺武县是豫H87130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另查明,被告崔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张秋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豫H87130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于崔勇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足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贺武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秋娥医疗费593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共计10164.11元(包含被告崔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崔勇);二、驳回原告张秋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崔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受害人已与崔勇达成和解协议,已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医疗费5938元依据不足,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故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秋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只需要把其垫付的2500元给其即可,其它无意见。
被上诉人贺武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同意崔勇的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该支付被上诉人张秋娥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的费用和崔勇垫付的费用。
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认为除上诉状内容之外,关于医疗费一审没有提供医疗费原件,不排除向其它部门报销的可能性,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医疗费原件。
张秋娥认为原件确实丢了,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复印件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上诉人应支付张秋娥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费用。
崔勇和贺武县对焦点问题均无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秋娥因交通事故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秋娥并未与崔勇达成和解协议及提供了加盖有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故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