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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云霞,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武,男,1972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玲、李鹏、崔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太平洋焦作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李鹏、被上诉人刘玲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上诉人崔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李鹏驾驶崔云霞所有的豫HEC90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孟州市合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庆巴奴饭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鹏系饮酒后(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骨盆骨折,3、头皮下血肿,4、多发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3个月,禁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晶晶一人陪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28324.19元。豫HEC90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各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及王晶晶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母亲王秀英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28年6月7日,育有两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鹏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云霞作为豫HEC908号车的登记车主,同意与被告李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鹏和崔云霞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豫HEC90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24.19元;误工费13929.7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算227天,22398.03元/年÷365天/年×227天=13929.73元);护理费9525.8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住院47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算137天,25379元/年÷365天/年×137天=95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每天20元计算47天);营养费470元(每天10元计算47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原告兄妹2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092.7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658.5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部分20434.19元应由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承担80%即16374.35元,被告李鹏和被告崔云霞已经各支付原告20000元,共计多支出了23625.65元(40000元-16374.35元),该23625.65元应在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应赔偿原告59032.89元(10000元+72658.54元-23625.65元=59032.89元)。因被告李鹏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其不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玲保险赔偿款59032.89元;二、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刘玲承担1284元,被告崔云霞和李鹏承担1332元。
太平洋焦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计算误工天数227天过长,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持续误工。一审判决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90天依据不足。根据受害人住院病历,并没有记载出院后需陪护人员,也没有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鉴定。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扣除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2823.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玲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医嘱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云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李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玲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焦作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玲认为,上诉人称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依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无证明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刘玲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上明确建议休息六个月,出院证上载明卧床三个月,禁止负重,故一审法院计算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崔云霞、李鹏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上诉人刘玲住院47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算227天,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刘玲住院47天,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计算137天,一审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司园春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