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更银,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生光,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元,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更银、张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更银于2014年9月17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孟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冯更银委托代理人李生光,被上诉人张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三元驾驶豫CEP53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前进村西时,与原告冯更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更银无责任。张三元的豫CEP535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1006.98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该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15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三元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三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三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1006.98元;2、误工费7236.6元(24457元÷365天×108天);3、护理费1206元(24457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5、施救费315元,以上共计30124.58元。以上费用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124.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更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共计30124.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三元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正确,应按冯更银实际住院17天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过高且时间不应按108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不正确;冯更银的医疗费中有大量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没有甄别。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的部分金额,差额为10000元,应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冯更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以及医疗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问题,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内容。 冯更银认为根据其一审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准确无误。 张三元认为施救费不存在罚款性质的停车费,其他同冯更银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冯更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作为本案涉案车辆承保人的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施救费以及医疗费计算错误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文宇 审 判 员 胡永平 代审判员 米新秀 二O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