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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张敬华、张建友、张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友,又名张建伟、张小黑,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峰,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敬华、被上诉人张建友、被上诉人张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敬华于2014年5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张敬华与张建友签订的协议书;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敬华损失240473.58元;不足的部分,由张建友、张显峰连带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张敬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张显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5月12日23时许,张敬华驾驶豫HG906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连线新蟒河桥南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在前临时停在路上的张建友驾驶的豫AN1366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张敬华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
2、2013年5月13日,张敬华的妻子王月季与张建友协商赔偿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都不认为对方酒后驾驶,不再要求对对方血液进行检验;由张建友赔付张敬华医疗费(以住院单据为准),另赔偿张敬华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张敬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善后费用以双方协商为准,不足部分由张敬华自负,张建友损失自负;双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此了结,互不纠缠。张敬华的伤情和伤残不再申请公安部门做任何鉴定,以后不再申请交警大队处理,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协议上张敬华的姓名由王月季代签,在温县人民医院病房里王月季持张敬华的手指在协议书上按了指印。
3、事故发生后,张敬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期间由二人陪护。经诊断,张敬华的伤情为: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TSAH;颅内积气;前中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额骨、颞骨、蝶骨、鼻骨骨折;左侧眉弓部皮肤撕裂伤伴肌肉损伤;左侧视神经断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4、5、6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张敬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张敬华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应用、院外休养三个月、陪护一人、按时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张敬华支付医疗费18756.95元。张显峰已赔偿张敬华14000元。
4、2014年6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张敬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敬华左眼损伤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张敬华支付鉴定费700元。
5、张敬华的女儿张睿蕊,出生于2006年2月22日。张敬华及其女儿张睿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6、豫AN136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显峰,挂靠在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27日,郑州鑫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为豫AN136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事故发生后张敬华在住院治疗期间,张敬华的妻子王月季便与张建友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张敬华伤势严重,处于昏迷状态,张敬华的妻子王月季不可能与张敬华就赔偿问题进行有效的沟通,张敬华对协议的内容也是不知情的。由于王月季缺乏医学知识,对损害结果产生了错误判断,没有认识到交通事故会造成张敬华伤残的严重后果,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与其的意思相悖,张敬华损失较大,属于重大误解。2、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张敬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善后费用以双方协商为准,不足部分由张敬华自负”的约定不明确,双方没有约定张建友赔偿的比例。如果双方协商不一致,该如何处理,协议没有约定。协议约定“双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就此了结,互不纠缠,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限制了张敬华向张建友主张权利的自由,也就是说张建友即使不履行协议,或者张敬华与张建友协商不一致,张敬华也不能以此为由向张建友主张权利,以上约定显然对张敬华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显示公平。综上所述,2013年5月13日的协议书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张敬华驾驶机动车与张建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敬华受伤,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事故当事人的原因致使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证据,法庭也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难以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大小,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张敬华、张建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妥当,故张建友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敬华自负50%的民事责任。张建友系张显峰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张敬华受伤,张建友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张显峰承担。由于张建友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敬华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张显峰赔偿50%。
(三)张敬华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875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9天,计款1470元。3、张敬华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9天,计款490元。4、张敬华因伤致残造成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25日,共计409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5098.07元。5、张敬华住院49天由二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90天,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5024.55元。6、根据张敬华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43347.39元(22398.03元×20年×32%);被扶养人张睿蕊的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的标准计算10年,计款21972.74元(13732.96元×10年×32%÷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张敬华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4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65320.13元。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6159.7元。
(四)各被告应赔张敬华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敬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余损失116159.7元(236159.7元-120000元)均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范围,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50%即58079.85元。
2、因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张敬华的损失,故张显峰已赔偿张敬华的14000元,应由张敬华返还给张显峰。
原审判决:一、撤销2013年5月13日张敬华与张建友签订的协议书;二、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赔偿张敬华损失17807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张敬华应返还张显峰款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张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08元,由张敬华负担1398元,张显峰负担4210元。
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1、张建友在交警大队事故科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建友、张显峰一方正在配合交警查车,车辆停在路边,这时交警又去查前面的一辆货车,我打开车双闪灯将车停在路边,停了一会儿,张敬华骑着一辆摩托车撞在我的货车尾部,故张建友、张显峰一方没有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从而我方应该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张敬华不超过12000元的损失,由于车主张显峰已经赔偿张敬华14000元,故应驳回张敬华的诉讼请求;2、原审误工费计算不当,依据医嘱,误工时间应计算为住院时间49天加上出院休息3个月共计140天,原审计算409天显系不当;3、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4、原审判决张睿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5、因张建友、张显峰一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我方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6、原审撤销2013年5月13日张敬华与张建友签订的协议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敬华答辩称:1、张建友应承担同等责任,理由是:张建友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靠边停车,打开双闪是不真实的,我方一直不予认可;2、误工费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方的伤害等级一个是八级一个是十级,一共是九处伤,颅脑严重损伤,一只眼睛也完全失明了,应休息至定残日;3、医院病历显示陪护2人,院外康复期间的陪护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是康复期的护理;4、家庭户口本记载有张睿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显峰答辩称:关于事故过程,交警让张建友靠边打开双闪是符合交通法规的,被上诉人张敬华应该是酒后驾车,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且没有戴头盔,故张敬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协议书是在交警队由工作人员制作的,由双方签字;3、误工费的计算不合理,不应按409天计算;4、2人护理与司法解释不符,应按1人计算。
被上诉人张建友未到庭予以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建友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2、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3、护理费计算问题;4、张睿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敬华、被上诉人张显峰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张建友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从而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敬华的理由,经查,交警队对张建友、张显峰的单方询问记录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结合张建友与张敬华妻子王月季所签协议等证据综合判断,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张敬华、张建友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应撤销2013年5月13日协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称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敬华的具体伤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所称护理费问题及张睿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慧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