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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与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王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东门南侧。 负责人徐丙申,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修武县汽车站东门南侧。
负责人徐丙申,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六,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花,女,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雁兰,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200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马雁兰,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新风,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与被上诉人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王新风赔偿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936.49元、丧葬费18797元,共计409897.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王新风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王新风承担。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王新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修武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现场位于蔡坡村西北侧一石料厂内,经交警大队了解,王红亮驾驶豫HC5679号红色自卸货车,在石料厂停车后该车溜车将在车后的王红亮压死。2014年5月29日经法医检验,王红亮符合重物挤压颈部及胸部窒息而死亡。王红亮为王新风雇佣的司机,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豫HC5679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新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王红亮父亲王小六,1953年5月2日生;母亲崔春花,1953年4月30日生;长女王某甲,2006年11月21日生;长子王某乙,2008年11月2日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队的证明内容及尸检结论可以证明停车后溜车将在车后的王红亮压死,属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王红亮是否属于第三者即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付对象,原审法院认为,是否为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王红亮在车下被车压死,应属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红亮被扶养人有四人,为父、母、子、女,年赔偿总数累计不能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计算为106926.87元,此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76433.67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2954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5412.6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损失295412.67元。2、驳回原告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为3725元,由被告王新风承担。
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上诉称:本案死者王红亮系事故车辆司机,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死者王红亮发生事故时,虽然在车外,但因其工作岗位限定其首先系本车上的驾驶人员,相关法律并非以人员在车上或车下来界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概念,相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车上人员”及“第三人”的阐述均显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应以在使用机动车时,该人员在机动车整个使用过程中相对于该机动车的特定身份,而不是将空间及时间缩小在“事故发生之时”。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因查证该事故无第三者,并未对该事故划分责任,仅出具了对事故发生经过及经过阐述的证明,也从侧面反映了该事故无相对方,即不存在“第三者”。最后,王红亮在事故发生时,在车下检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王红亮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概念已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界定,且法律法规的阐述中,未规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可以转换为“第三人”。故在案件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立法的本意做出解释,而不应随意缩小解释。因此,王红亮在事故发生时应为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修民一初字第235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风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应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小六、崔春花、马雁兰、王某甲、王某乙的主张是:1、保险法规定,只有保险人故意造成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本案中受害人不是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身处车外,应认定为车辆外的第三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王新风的主张是: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系王红亮应否认定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修武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为停车后事故车辆溜车将在车后的王红亮压死,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王红亮已置身于事故车辆之外,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不属于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所称的车上人员。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人寿财险修武营销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修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