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49号。 负责人李予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光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卫,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文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飞,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光、王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文光于2014年10月17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2430.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文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45.17元,共计赔偿95375.84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王飞飞、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承担。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张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张卫到庭参加诉讼,王飞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22时20分,被告王飞飞驾驶豫HA3196临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在温县子夏大街张庄路段时,与原告张文光乘坐的王玉波驾驶的豫HY582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光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8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飞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波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文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光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文光的伤情为左侧颅板下多发血肿、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张文光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28日至1月30日,原告张文光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继发性癫痫、脑出血术后。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应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张文光共支付医疗费41258.82元。被告王飞飞已支付原告张文光医疗费10000元。2014年5月5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张文光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文光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文光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月10日,韩峰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A3196临号小型轿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2013年1月14日,韩峰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A3196临号小型轿车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王飞飞驾驶机动车与王玉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文光受伤,被告王飞飞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飞飞夜间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波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注的机动车,也属违章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波未戴安全头盔属于违章行为,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认定。因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对其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张文光存在违章行为,即使原告张文光没有戴安全头盔,但该行为也不是事故的发生原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飞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飞飞赔偿70%。(二)原告张文光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原审法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125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8天,计款11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8天,计款380元;4、因原告张文光伤情较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4年5月4日,共计248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6460.41元;5、原告第一次住院36天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913.92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754.51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原告张文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778.8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945.17元[(42778.82元-10000元)×70%]。2、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飞飞赔偿70%即490元。3、原告张文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2275.69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4、因被告王飞飞已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490元后,余款9510元由应由原告张文光返还给被告王飞飞,被告王飞飞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光损失952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原告张文光应返还给被告王飞飞款9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张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张文光负担2元,被告王飞飞负担1090元。 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上诉称:一、王飞飞驾驶的豫HA3196被保险机动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29日22时许,王飞飞驾驶豫HA3196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具体的违章行为,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称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没有事实依据。而本案中一审原告张文光乘坐王玉波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且该摩托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玉波的违法行为应为原审原告张文光付出代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王玉波无证驾驶机动车,其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未戴安全头盔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也仅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二、一审原告继发性癫痫病需要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一审原告张文光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并未诊断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癫痫病。而2014年1月28日至1月30日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就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病,难道癫痫病2天就治疗终结吗?外伤引起的癫痫应由脑挫裂伤或脑额叶或颞叶受损才可能导致,且一审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因此,一审原告张文光的癫痫病及伤残等级需要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温民道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文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飞飞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飞飞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责任;2、原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主张是:本案事故并非两车相撞,而是王玉波驾驶摩托车撞在了王飞飞驾驶的轿车上,所以不存在王飞飞驾驶车辆时观察不周等问题,王飞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文光的主张是:王飞飞承担事故责任有温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癫痫是由交通事故外伤引起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温公(交)认字(2013)第1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王飞飞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认为王飞飞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文光提交的事故发生后其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显示,其有左侧颅板下多发血肿、枕骨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脑外伤,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认为外伤引起的癫痫应由脑挫裂伤或脑额叶或颞叶受损才可能导致,张文光在术后诊断出继发性癫痫显然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原审中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也未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此原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朱 海 代审判员 田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