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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超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201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宋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超与女友张某某住宿于沁阳市怀庆府西路阳光招待所208房间。当晚23时许,因隔壁209房间内的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连某某、延某某(均另案处理)播放歌曲并大声喧闹,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分别打电话纠集丁某某等人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双方在沁阳市怀庆府西路重庆麻辣烫饭店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连某某、延某某先殴打张某某,王超上前帮忙时被丁某某拦下。张某甲等五人继续殴打张某某,王超恼羞成怒,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丁某某捅翻在地,又朝其腿部、臀部、胸腹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丁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匕首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带领办案民警到现场找到凶器,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王超对其捅刺致丁某某死亡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认为其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第二、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明显过错;第三、王超的行为属于自首;第四、对王超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处以10-12年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超与女友张某某住宿于沁阳市怀庆府西路阳光招待所208房间。当晚23时许,因隔壁209房间内的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连某某、延某某播放歌曲并大声喧闹,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分别打电话纠集丁某某等人到场。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双方在沁阳市怀庆府西路重庆麻辣烫饭店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连某某、延某某先殴打张某某,王超上前帮忙时被丁某某拦下。张某甲等五人继续殴打张某某,王超恼羞成怒,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丁某某捅翻在地,又朝其腿部、臀部、胸腹部等处连续捅刺数刀,致丁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丁某某亲属自愿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超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王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超出生于1991年6月17日,犯罪时系成年,没有犯罪记录。
2、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害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
3、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超在2010年5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4、公安机关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王超在其女友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的情况。
5、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尸体已火化。
6、提取血样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超、被害人丁某某的父亲丁某甲、母亲王某甲的血样以及张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
7、手机通话、短信清单
(1)证实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2月14日0点8分被秦某某呼叫并通话一次、在0点11分到18分给秦某某发短信5次;在0点19分、29分被号码为1369391xxxx呼叫并通话二次。
(2)证实秦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4年2月14日0点7分23秒被张某甲呼叫一次,该号于0点8分9秒呼叫丁某某使用手机号码一次,在0点12分到17分给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发四次短信,0点12分到40分之间和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通话四次,发短信三次。
(3)证实张某甲使用的手机号在案发当晚0点7分到38分之间与秦某某共通话5次。
8、丁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日记,证实2014年2月14日0点39分丁某某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被诊断:1、左胸乳头内侧开放性刀伤;2、左臀部刀伤;3、左腰部刀伤;4、失血性休克。
9、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抢救记录和死亡记录,证实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10、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彩超检查报告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案发时已经怀孕。
11、受案登记表、沁阳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天报警、接处警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12、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已经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丁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王超谅解。
13、在王超藏匿作案工具现场勘查提取了匕首一把、伸缩铁棍一根。
14、提取王超作案时所戴的手套一副、所穿的裤子一条。
15、提取张某某案发时所穿长裤一条。
16、对丁某某尸检提取羽绒服一件、保暖衬衣一件、保暖衣一件、保暖背心一件、牛仔裤一件、保暖裤一件、内裤一件、皮带一条。
(二)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血迹和电动自行车、对藏匿凶器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匕首和伸缩铁棍的情况。
2、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王超身上发现一副手套、在其裤子上发现四处可疑斑迹并扣押提取的情况。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超右手虎口、左膝关节各有一处伤痕的情况。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丁某某案发时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丁某某案发前与秦某某互相有九条短信联系并对短信内容拍照固定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证实被告人王超辨认出作案工具藏匿地点、辨认出其案发前的住处及捅伤被害人的地点、辨认出作案工具。
(2)证实证人张某甲、邢某某辨认出持刀捅丁某某的人就是被告人王超。
(三)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超将被害人丁某某捅死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1、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的编号为2014-013-1、2014-013-2、2014-013-3的检材(死者丁某某胃内容物、胃壁组织、肝脏组织)中均未检测出毒鼠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敌敌畏成分。
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丁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
4、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4)00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王超左裤腿、证人张某某左裤腿上的可疑斑迹均检出人血。
5、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
(1)证实单刃匕首上的血迹、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王超左裤腿上的血迹是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是1.97×1018
(2)证实单刃匕首刀柄上脱落细胞是张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是1.19×1017。
(3)证实丁某甲是丁某某生物学父亲的概率是99.99%。
6、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7、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00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超的手套上未检出人血。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上午,其和王超住到阳光招待所208房间。晚上听到有女孩唱黄色歌曲,便和对方互骂。王超拿着甩棍打开209的窗户,其照房门跺了几脚,并爬上窗户,对方说叫人来打架,其认识对方一个叫“苗某”的。后其和王超到胡同口,其给焦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焦某某说过来帮其骂“苗某”。没过一会焦某某和孟某某到了,同时其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中等身材的年轻人,一边往里走一边打电话,另一个身材较胖的年轻人没进去。那个中等身材的年轻人一会领了五六个女孩出来,“苗某”直接扇其一耳光,其他女孩围着其打,王超被那个中等身材的男子拦住。几个女孩正打中间,突然停手,其见王超拿了一把匕首。这时过来一个骑车的男青年,下车后直接走向王超,推着王超。其跑过去拦着,不知道被谁拽到一边,几个女孩又围着其打,打中间听到一个男人“啊”一声,几个女孩停手了。其见王超脸朝南骑到那个男青年身上,那个男青年脸朝上头朝南躺在地上,王超拿着匕首朝这个男青年胸前捅了几刀。其把王超拉起来,王超挣脱后又朝这个男青年的腿上捅了一下,其把匕首从王超手里夺过来拉着王超往西走。后其去叫出租车,王超去扔匕首,二人坐上车到派出所投案。
2、证人张某甲、邢某某、范某某、连某某、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上10点多,五人在阳光旅社209房间听唱黄色歌曲,跟208房间的男女发生口角。张某甲给秦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帮忙,秦某某说让丁某某去。后五人一起出旅社找208房间的人,在胡同碰见申某某,几人走到胡同口,看见208房间的男女。邢某某动手打那个女的,那个男子一手拿刀一手拿甩棒踹了邢某某一脚,申某某冲到跟前推了那个男的一下。这时丁某某赶到,下车后也冲了过去,推了那个男的几下,并让他把东西收起来。那个男的把甩棒收了起来。五人就开始打那个女的,打中间看见那个男的拿刀朝丁某某身上捅,丁某某坐到地上,双手撑着地,双腿蹬着往后退,那个拿刀的男子弯着腰追着丁某某捅。那个女的上前拽住那个男子走了,范某某在后面跟着。后来对方坐出租车去派出所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左右,其看到二楼楼道里,一男一女将209房间窗户拉开和房里的女孩吵架,女孩说209房间的人骂她了。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凌晨,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在阳光招待所,有人找事让其过去,其说过不去。张某甲说让丁某某过去,其把丁某某的号码发给了张某甲,并打电话发短信让丁某某打的过去。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月14日凌晨零点多,其儿子丁某某说要去外面吃饭,就骑着电动自行车走了。大约凌晨一点多,其听到有个女孩敲门说丁某某被人用刀捅了,在胃肠病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才知道丁某某已经死了。2014年2月15日早上,其翻手机的时候,发现那天有人一直给丁某某发信息,说有人受气了,让去看看。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2点左右,范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其过去,其打电话让郭某某去。大约过了10分钟,郭亚斌打电话让其去。
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11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去阳光招待所209房间。其到后见有六个女的,没有见到刘某某。后其在阳光招待所门口,看到一个男青年掂着一根甩棍。
8、证人申某某(又名申曾用)证言证实,案发当天23点多,其和王某乙开车去阳光旅社找邢某某,到胡同口见邢某某和四个女孩从旅社出来,胡同口有一男三女,男的一手拿刀一手拿甩棍,互骂之后打了起来。骑电动车的男孩过来后对拿刀的人说了几句话,并用手扒拉该男子头一下,邢某某等人开始打拿刀男子的女朋友,该男子想上前帮忙被骑电动车的男的拦住,拿刀男子捅了骑车男子下半身几刀,骑车男子倒地后,拿刀男子又朝他上半身捅了几刀,被女友拦开。其和王某乙、还有一个女孩一起到骑车的男子家将他母亲拉到医院。
9、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申某某去找邢某某玩,到了之后其看到五个女孩走了出来,邢某某给申某某说去和一个女的打架。邢某某拽了三女一男中的一个女孩的头发,和三个女孩一起的男的用甩棍打了邢某某一下。骑电动车的男孩到跟前用手推了那个男子的头一下,邢某某等人开始打对方其中一个女的,拿刀的男的捅了骑电动车男腿上一刀,又捅屁股一刀,后来又捅了几刀。
10、证人焦某某、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焦某某接张某某的电话后二人到阳光招待所的胡同口,见张某某和他男朋友在。正说话时,从胡同口出来五个女孩,后面跟着几个男孩。有个女孩骂张某某,接着“苗某”照张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其他女孩拽着张某某的头发开始打,张某某的男朋友拿出一把匕首,跺了一个女孩一脚,那些女孩子就散开不打了。这时丁某某过来骂了一句,双方一直在争吵。期间,那几个女孩又开始打张某某,张某某的男朋友想过去帮忙,被丁某某拦住,张某某的男朋友把丁某某弄翻坐在了地上,并半跪在地上,右手拿刀,左手按着丁某某的胳膊,用刀捅丁某某的上半身,连着捅了三下。丁某某坐在地上双手撑地往后退,张某某的男朋友追着上去用刀捅,后被张某某拉开。
11、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月14日凌晨,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个男孩弯着腰右手上拿刀往躺在地上的男孩身上乱捅,其就回家报了警。
1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零时30左右,其在路边听到有打斗叫喊声,看到在香格里拉婚纱摄影店门口人行道上有四五个人在一起厮打。零点40左右,在银沙大饭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有一男一女招手坐车,女的说去警察局,其将二人送到太行派出所。
13、证人张某丁、周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0点39分,二人到沁阳市香格里拉婚纱店门口出诊,在现场将一名二十岁左右男子拉回医院抢救。
1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点10分左右,其参与抢救丁某某,最后抢救无效死亡。
15、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2月13日下午一点多说朋友叫她玩,就走了。张说过自己谈了个男朋友。
(六)被告人王超的供述,其和女朋友张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住到沁阳市阳光招待所208房间。晚上23点左右,听见隔壁209房间放黄色歌曲的声音很大,还听到几个女孩在唱歌。张某某在床上骂了一句,隔壁的女的听到后也骂了张某某,其就拿了一根甩棍并把匕首装在身上和张某某一起出去。其把209房间的窗户打开看见房间里有五六个女孩,后来老板上来劝。期间,其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孩打电话叫人,并让其也叫人出去说。后其和张某某一起出旅馆站在香格里拉东边等她们,张某某说她的朋友焦某某也认识“苗某”,并打电话让焦某某过来。没几分钟焦某某和一个女孩过来了,几人正说话期间,其看见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下来几个人进旅社胡同了,过了不到五分钟,出来了五六个女孩还有三个男孩。一个穿蓝色衣服的女孩过来打了张某某一巴掌,其就踢了穿蓝衣服的女孩后背一脚。其中一个男孩说女孩的事男孩动什么手,双方正吵的时候,又来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孩,这个男孩让其把东西收起来,其就把甩棍收起来装在口袋里。没说两句话,这个男孩揪其的头发被其甩开,那几个女孩又过去打张某某,其想过去帮忙被那四个男的挡住。其说别打了,有啥事好好说,叫了好几遍没人理,张某某可能怀孕了,其害怕张某某挨打,就用右手把刀掏出来,照着拽其头发的男孩腹部位置捅下去,是否捅进不清楚,这个男的就往后退倒在地上,手扶着地往后退,其又追过去捅,捅在大腿上了。其拔出刀后,这个男的抓着其的手,其挣开后又朝这个男的上半身捅了三四下,不知道是否捅进去,但看到衣服被划烂了。张某某见其捅人了,把刀拿走往西去了,其追上张某某,把刀和甩棍放到“金莎”大酒店门口北边一辆白色小货车的前车牌位置,然后二人就打车去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超和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不顾他人劝阻,不计后果地向丁某某的腿部、臀部、胸腹部捅刺,造成丁某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王超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且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认为王超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超与张某甲等人在旅社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出旅社处理,被害人丁某某到现场后与王超发生争执,并在张某甲等人殴打张某某时阻止王超上前帮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超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超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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