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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医生,住温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杨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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