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汉族,2003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2005年3月2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丁、候某某,系赵某甲、赵某乙父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冯钦敬,男,193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阳区百间房乡冯河村冯庄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乡演马村一号。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某丁、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民事判决部分,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山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HE2763号轻型厢式货车经焦作市人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军第七一四六部队处时,与被害人赵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被害人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在医院救治期间共花费医药费用2579.71元。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赵某丁、其母亲候某某。赵某某尚未办理居民户口薄,其父亲是非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HE276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张保常,张保常于2013年4月22日将该该车转让给焦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处理期间,焦某某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赵某某的丧葬费用,与赵某某的父母赵某丁、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用豫HE2763号轻型厢式货车折价21500元予以赔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候某某系被害人赵某某的父母;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尸体处理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死亡以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户口本复印件三页、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赵某丁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赵某某的户口在办理中;4、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主及实际车主情况;5、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各自住院六天,候某某住院8天及各自的诊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丁医疗费为5145、43元、候某某医疗费为10501、48元、赵某甲医疗费为6015、71元、赵某乙医疗费为6166.41元、赵某某医疗费为2579、7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虽未进行户口登记,但鉴于其父即原告人赵某丁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可参照城市居民标准。根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以计算出: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6个月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22398.03元/年×20年的标准计算)、医药费2579.71元,上述款项合计469519.31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赵某丁、候某某的误工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一个月各为316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护理费均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按照六天计算各623.94元,候某某按照八天计算为8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住院天数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赵某丁、赵某甲、赵某乙每人为180元,候某某为240元。赵某丁的三轮车损失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人焦某某商定,同意作价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执行时扣除焦某某之前用豫HE2763号轻型厢式货车折价的赔偿款21500元。焦某某应赔偿赵某丁的损失为11112.54元、候某某的损失为14736.57元、赵某甲的损失为6819.65元、赵某乙的损失为697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09158.42元。据此判决:1、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候某某关于赵某某的赔偿款469519.31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2、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各项赔偿款11112.5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轮车损失);3、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各项赔偿款14736.5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赔偿款6819.65元(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被告人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各项赔偿款6970.35元(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到第五项的赔偿款总额为509158.42元,赔款时应扣除轻型厢式货车折价的赔偿款21500元。
四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加重追究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2、维持(2014)山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六项,3、判令焦某某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自然理疗费、车辆费及各项所有费用712587.6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墙北村证明2份、世纪新区居委会证明1份、李贵作村委会证明1份、照片12张,证明指向是所有诉讼请求都应支持。
被上诉人焦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要求加重追究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受伤、被害人赵某某死亡,应当赔偿四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其中: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判以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病历赵某丁住院6天,原判虽然以误工时间30天计算误工费,因焦某某对此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候某某住院8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应按68天计算,原判按1个月计算有误,予以改判,即误工费为7169.8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四上诉人住院期间均有医院的陪护医嘱,住院期间均应计算陪护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出院后需要陪护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上诉人要求的出院后的陪护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判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5、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对三轮车商定折价2000元,原判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赵某某的停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之中,上诉人又单独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被告人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43.24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某丁、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赔款时应扣除轻型厢式货车折价的赔偿款2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