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三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松贵,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孟州市。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6月2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洲,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松贵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孟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松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松贵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党某某一包毒品。经鉴定,重0.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4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松贵在自己家中被孟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家中扣押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4.3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有7.3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党某某证实,2014年7月3日下午,其从李松贵家以1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李松贵是吸毒人员,也贩毒。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松贵的身份情况。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党某某身上搜到两包毒品疑似物。其中一包为重约0.1克的白色透明状固体,另一包为重约0.1克的黑色固体。从李松贵家搜到内装土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的六味地黄丸塑料瓶一个、纸包一个、白色塑料袋一包及绿箭口香糖铁盒一个(内有80个红色小包),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的白色塑料袋一个(内有27个白色小包),家庭用口袋秤一个。 4、称量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李松贵家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4.3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7.3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48.76克。从党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0.0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0.1克。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松贵、党某某尿检均呈阳性。 6、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孟州市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1999年6月24日李松贵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7月6日释放。 7、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到案证明证实李松贵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李松贵供述称,2014年7月3日下午在其家中,其卖给党某某一小袋重约0.1克的冰毒,党某某给了其100元钱。当天晚上,公安局的人带着党某某到其家中,并在其住的屋子里搜出了冰毒和大烟,毒品是在驻马店上蔡县大王村一个妇女处买的。其患有多种疾病,买毒主要是犯病难受了自己吸。卖给党某某冰毒也为了换点钱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贵向他人贩卖毒品共1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松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松贵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口香糖盒一个、塑料包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松贵及其辩护人意见:李松贵给党某某的0.05克毒品是借而不是贩卖;在李松贵家搜出的11.64克毒品只是供其吸食而不是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松贵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松贵给党某某的0.05克毒品是借而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李松贵贩卖给党某某0.05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党某某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李松贵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松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李松贵家搜出的11.64克毒品只是供其吸食而不是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松贵系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其贩卖毒品给党某某,侦查人员又在其家搜出已包装好的毒品和电子秤等贩毒工具。综上,李松贵既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又有因吸毒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松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11.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松贵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