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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5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201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85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女,1992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女,1995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5天)。2014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延某某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沁阳市怀府西路阳光招待所209房间使用手机播放音乐等。王某某、张某某在隔壁208房间居住,因播放声音大,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开。双方开始叫人,范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让郭某某到阳光招待所209房间,郭某某到过209房间后没有见到刘某某便离开。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秦某某叫了丁某某。2014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在阳光招待所胡同里遇到前来找邢某某的申某某、王某甲后,在胡同外与王某某、张某某再次发生争吵,邢某某先动手殴打张某某,被王某某制止。此时丁某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与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与范某某等人趁机将张某某拽至一旁进行持续殴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连续捅向丁某某,导致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丁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击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连某某系沁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学生;2、张某某于1998年6月29日出生,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案发时,张某某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沁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接处警记录、短信截屏、沁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王某某、焦某某、孟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申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等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上诉称原判对三人的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邢某某、连某某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对其量刑适当。三上诉人关于原判对其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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