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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3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启飞,又名马战州、绰号老马,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启飞、崔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09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
1、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魏村,盗割抗旱电力线720米,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72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2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512元。
2、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北鲁村沁河东滩地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3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159.20元。
3、2013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柏香镇贺村南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2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362.50元。
4、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北鲁村沁河东滩地盗割3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3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159.20元。
5、2013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魏村南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646元。
6、2013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魏村北叉路口地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90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110.50元。
7、2013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北鲁村沁河南滩地盗割72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72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394元。
8、2013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西向镇魏村西叉路口地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08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532.60元。
9、2013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紫陵镇赵寨村盗割126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该电力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26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882元。
10、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紫陵镇长沟村新路东地盗割1080米抗旱电力线,并于当日将电力线卖给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08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1285.20元。
11、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启飞伙同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窜至沁阳市崇义镇大金陵村东老棉花地盗割900米抗旱电力线;后又在沁阳市崇义镇西苟庄村西地盗割540米电力线。后被告人马启飞将电力线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25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1440米电力线规格为“鑫丰”牌35型铝线,价值人民币2816.10元。
另查明:1、本案被盗割的电力线,系村民用来浇灌农田所使用的抗旱电力线。虽部分被盗割,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2、“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马启飞所有,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及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头灯一个、脚扣一副、断线钳一把、手套二副、棉门帘一张扣押。
3、被告人马启飞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综上,被告人马启飞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859.3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崔某某实施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816.1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被告人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14137.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启飞、崔某某、姚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都某某、秦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乙、赵某乙、司某某、刘某乙、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受案登记表、年龄证明、被盗证明、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马启飞前科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马启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告人马启飞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0元、违法所得的财物“鑫丰”牌25型铝线1980米、“鑫丰”牌35型铝线8460米,依法予以追缴。3、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头灯一个、脚扣一副、断线钳一把、手套二副、棉门帘一张,依法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崔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崔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判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宝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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