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二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寇某某,绰号大脸,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小眼,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住住焦作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上列五名原审被告人于2014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秦松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及其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王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指使被告人秦某某与对方相约打架,并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某等人找秦某某,秦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寇某某。杨某某纠集朱某某(另案处理),寇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在焦作市锦江现代城的大风炊饭店汇合后,在焦作市民主南路夜宴KTV门口等候对方。其中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同案人周某某各驾驶一辆轿车,车上均携带有洋镐把、砍刀等工具。22时许,邵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夜宴KTV门口,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等人遂手持砍刀、洋镐把等凶器向对方冲去,邵某某等人驾车逃离,因何某某下车解手,未能驾驶自己的红色北京现代轿车离开,秦某某等人遂持砍刀、洋镐棒对该车进行打砸(价值6721元),并将车上的冯某甲、冯某乙打伤。此时赶到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冯某甲身上跺了几脚。之后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等人驾车离开,当晚与被告人姜某某见面,并将打架的事情告诉了姜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姜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伤情照片,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报告,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已经赔偿了对方人员和车辆的损失,得到了受伤人员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对方,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案发当时,上诉人不在现场,起作用很小。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4、当庭提出有立功表现,已将揭发材料交与管教干部。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当庭提出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2、聚众斗殴应是未遂。3、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当庭提出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偶犯、从犯,没有持械斗殴,认罪积极,建议法院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补充侦查,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无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揭发同监室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价值虽然是1877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张某某有前科,因此姜某某的揭发符合立案标准,其线索来源合法,揭发的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依法裁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姜某某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8月29日向看守所管教干部举报同监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的一天,窜至焦作师范专科学校一男生宿舍五楼,盗走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姜某某的检举信、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姜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某的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事端因姜某某引起,姜某某授意其他被告人与对方较量,其虽然不在案发现场,但所起作用明显,其辩称不是主犯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赵某某、杨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携带凶器,砍打积极。潘某某在打架基本结束时赶到现场后,仍然积极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故其辩解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应是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聚众斗殴行为已经实施,并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建议法院改判缓刑的理由,经查,潘某某有前科,被判过刑,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罚条件,故其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出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审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对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王某丙、潘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梁战胜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