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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商晓明、检察员王晓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和某某和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北约200米路东砖厂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汽车盗走,停放到焦作市山阳区阳庙镇聂村路边后又转移至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小聂村西边的一处空地。该车经鉴定价值80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供述、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4年8月1日21时56分10秒、2014年8月2日1时57分5秒和某某进出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附近“天宇四号店”网吧的监控视频截图、2014年8月2日2时39分5秒和某某驾驶豫H17935(经查证系套牌车辆)黄色“奥龙”牌自卸货车通过卫柿路卡口的通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作案现场与藏匿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口罩照片、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和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过高,已超出被害人李某某实际所出售的价格,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车辆系无手续车辆,不能按照二手车辆交易市场价确定该被盗车的价格,申请重新鉴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二审查明,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古汉山矿北约200米路东砖厂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奥龙”牌自卸汽车盗走,将车停放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小聂村西边的一处空地。该车经重新鉴定价值44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被盗车辆购车发票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监控视频截图、该车被盗时的通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作案现场与藏匿赃车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口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焦辰评报字2015第01001号鉴定评估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和某某及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的被盗车辆作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经查,该被盗车辆为无手续车辆,且已使用3年以上未上户登记,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按照二手车市场价对本案被盗车辆所做价格不符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有关规定。上诉人和某某和辩护人要求对被盗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我院委托焦作市华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被盗车辆重新进行鉴定,该车被盗价格为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对其定罪准确。原判依据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66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8000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更正。上诉人和某某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和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和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太
审判员  刘志雷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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