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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朵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7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永朵,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0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永朵伙同王某某密谋以办理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街上广告找人伪造了一份假房产证,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3号楼2单元5号。后通过中间人闫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和候某某,并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约至王某某租住的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3号楼2单元5号,用假房产证骗取被害人4万元。
被告人刘永朵和王某某用相同的方式,找人制作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第一建筑公司楼3单元7号的假房产证抵押,于2014年3月15日,约被害人冯某某和候某某到刘永朵婆家骗取被害人现金三万七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退赔被害人候某某、冯某某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虚假房产证照片、虚假房产证,借款合同和买卖协议,焦作市房地产监管所出具的查询情况告知书,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永朵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候某某、冯某某人民币37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已退还被害人4万元的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朵、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称“一审过程中已退回被害人4万元的资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予以考虑。鉴于在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家属又退赔被害人候某某、冯某某人民币37000元。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刑初字第0002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刘永朵的判决和对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刑初字第00024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判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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