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0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冯仕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稳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公寓C座1单元8层C1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祥杰、王建超,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稳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展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稳展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94439.39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212.73元人民币(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庆,被上诉人稳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超、沈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下属的中铁十八局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三标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桃花峪黄河大桥项目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2月29日止供应的钢材总货款共计10187258.19元。2013年9月13日,稳展公司与中铁十八局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三标项目经理部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439.39元。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余欠2194439.39元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钢材采购合同》虽系王某某签订,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原告稳展公司,原告稳展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截止诉前欠原告货款2194439.3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稳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94439.39元;2、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稳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94439.39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15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l、上诉人与张晓晓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在合同中未出现任何有关被上诉人的信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相对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2、上诉人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由王某某经办的买卖合同事宜即依据本合同履行的,被上诉人对本份合同不予认可,也就否定了王某某的身份,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书写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书写时间是2014年6月4日,也就是说,即使该份证明中所体现出来的债权转让成立有效,被上诉人也没有资格在2013年9月13日与上诉人进行对账,所以,该份对账单也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同时该份对账单中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字表示同意,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处分第三人王某某的权利,属无效行为,故该份对账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4、即使王某某将自己的债权有效转让给被上诉人,那么王某某在与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义务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现业主资金并未向上诉人拨付到位,而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所以上诉人不能付款,不存在违约。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某提供发票是由上海承吴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虹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不能视为王某某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提出延长答辩期的申请,没有被采纳,属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出示其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出上诉人与王某某的关系在本案中的作用,为维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重新申请答辩期,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诉求,严重侵害答辩权利,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稳展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供应钢材,上诉人未能及时完全支付相应的钢材货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及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铁十八局的主张:因为原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未承认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所以基于该合同的货款,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出请求。证人王某某没有承认该两份发票是其出具的,王某某应继续向我方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王某某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应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发票出具单位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从第一笔货物开始出具全部发票。在2012年12月份,王某某不再向我公司供货后,我公司项目部先后两次打电话给王某某要求及时供货,但王某某没有及时供货,造成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三标项目部先后停工两次,被上诉人应赔偿我们相应的损失。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针对争议焦点,稳展公司的主张:我公司确实未见过王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3年9月13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名及公章。王某某向上诉人开过发票,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份,距今两年多,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之所以2012年12月以后不再供货,是由于上诉人已经欠货款400多万元,违反义务在先。上诉人提停工事实也未书面或口头通知我们,关于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存在。综上,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给上诉人供应钢材是职务行为。双方出具的对账单欠款数额明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只是买卖合同中附随义务,只有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被上诉人才能出具发票。其他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中铁十八局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据二、发票网上查询单两张。该两份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发票出具单位不同,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对方没有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所以我们不应支付货款。 稳展公司对该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即使发票存在也能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指定其他公司代为开具发票,而且出具数额与总钢材款一致,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 二审中,稳展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了王某某是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出卖方。 中铁十八局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土建三标项目部签订合同是代表稳展公司,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中的义务也应由稳展公司承担。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稳展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虽然出具单位不同,但中铁十八局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且提供发票是诉争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不履行货款的抗辩理由。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王某某与中铁十八局所签订的合同代表稳展公司,能够证明稳展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八局与稳展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2012年6月23日,中铁十八局与王某某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原审中,中铁十八局认为王某某未出庭证明其行为是代表稳展公司,不认可与稳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审中,王某某出庭作证,明确表示该合同是代表稳展公司公司所签,稳展公司是合同相对人,王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结合2013年9月13日,稳展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订的对账单,可以认定稳展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即稳展公司是诉争合同的相对人,中铁十八局上诉人称与稳展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十八局以为稳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提供相应发票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因为出卖方未提供发票或未按约定提供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本案中,稳展公司已经足额向中铁十八局提供了发票,但中铁十八局认为稳展公司提供的发票的出具单位不是稳展公司,因此在稳展公司未提供规范的发票前不应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中铁十八局在收到稳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若中铁十八局认为稳展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可以另主张权利,但不应依此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延长答辩期间的理由不足,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中铁十八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157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