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靳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钦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8月28日生,住解放区。 上诉人河南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涛借款合同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647号民事裁定。源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钦峰参加询问,刘涛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刘涛、原告源通公司向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于当日制发(2011)焦信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刘涛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焦作市恒信公证处于2011年4月15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1)焦信证民字第339号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源通公司认为该案件执行依据错误,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并向河南省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遂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焦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源通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 2012年8月6日,焦作仲裁委员会根据源通公司的仲裁申请和源通公司与刘涛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合同中的借款合同纠纷,因申请人源通公司未按要求足额缴清仲裁费,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焦作仲裁委员会(2012)焦仲决字第54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源通公司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恒信公证处(2011)焦信证民字第649号执行证书、(2011)焦信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依法裁定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2011)焦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已裁定被执行人源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山阳路3292号豫龙商贸城5、6号楼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属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刘涛享有。刘涛现正持确权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上述房屋一、二层多数被出租,租赁期限不一,目前不具备移交条件,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且申请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焦作市恒信公证处应原被告的申请就该借款合同的内容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制发(2011)焦信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源通公司向该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向焦作市恒信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未果,向焦作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未足额缴清仲裁费以自动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且该借款合同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原告现就该借款合同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源通公司的起诉。 源通公司上诉称,2012年4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200元,期限为3个月;上诉人先给被上诉人签署相配套的借据、收据及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情况说明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全部出借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该合同需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自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打了借据和收据及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情况说明便等待被上诉人给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直到合同约定的3个月用款期限届满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而且至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歪曲法律条款的主要内容。1、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4项错误,此案件不属再审案件,应该受理。2、裁定书依据《民事诉讼法如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错误,此案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3、裁定书依据《公证法》第37条、第39条错误,借款2200万元未给付是事实。公证处有错不改,不撤销虚假执行公证书。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请求。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定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2、被告将所收到原告一切的借款手续退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在一审及上诉过程中,源通公司主张的是刘涛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原审驳回源通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