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盟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交货时协定交货地点在郑州市金水区,并约定由交货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裁定,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仲裁地点为温县。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河南泽润铝业有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审 判 员 高红梅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