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荣,女,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琚小强,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刘桂荣之女。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璩志强,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刘桂荣长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璩德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系刘桂荣次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保更,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宝,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丽,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随新,曾用名刘随心,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爱县。 原审上诉人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与原审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山村委会)、刘随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焦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桂荣、璩志强、璩德强到庭,原审被上诉人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宝、李美丽,原审被上诉人刘随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琚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2月7日,一审原告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诉至博爱县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柏山村委会将原告亲属璩克有承包土地的补偿款59600元给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柏山村委会辩称,原告对柏山村委会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按照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分配补偿款。2012年6月27日,一审第三人刘随新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刘随新请求判令被告持有的59600元补偿款归第三人所有。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的诉讼请求;2、被告博爱县柏山镇柏山村村民委员会须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本案讼争枣园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59600元支付给第三人刘随新。刘桂荣、琚小强、璩志强、璩德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桂荣、璩志强、璩德强称,1、原审判决认定,璩克有经柏山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了刘随新错误。璩克有一家只是让他代管,根本不存在转让。四年来,璩克有一家对枣园投入大量的人工和现金,不可能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枣园。2、刘随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能有营业执照。退耕还林报表和退耕还林小班面积统计表将承包人填写为刘随新错误。3、原审判决置原始的发包通知以及村委处理意见中关于璩克有一家是原承包方、刘随新是现管理方的事实与不顾错误。4、刘随新没有承包经营权,一审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综上,柏山村委会应当将所有补偿款给其所有。原审被上诉人柏山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村委会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原审被上诉人刘随新辩称,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和博爱县人民法院(2011)博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