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垒成,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战云,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 负责人都明生,村委副主任。 上诉人朱垒成与被上诉人朱战云及原审第三人修武县五里源乡朱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营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战云于2014年3月12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垒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铲除强行种在朱战云承包地上的树木;2、朱垒成赔偿朱战云经济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修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朱垒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垒成,被上诉人朱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营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朱垒成通过当时的朱营村委会负责人得到加盖朱营村委会公章的树木管护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村委一次性投入树苗由责任人管护。对管护人的要求有保证树木成活率必须保持85%等要求。如责任人不能按照村委的要求去办,村委有权将管护权收回。之后村委换届,2007年新一届朱营村委会通过公示等程序与朱战云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将东坡土坑承包给朱战云,承包期限为2007年8月1号至2037年8月1号。承包费一次交清合计39000元。后朱营村委会又换届为现任的村委。2014年3月份,朱垒成不听朱战云劝阻强行在双方争执的朱营村东坡起土坑上种上树木。经调查,现在争执的朱营村东坡起土坑上没有2007年8月1日前种植的树木。 原审认为:当事人争执的东坡起土坑上没有2007年8月1日前种植的树木,说明朱战云与朱营村委会签订合同时东坡起土坑上并无朱垒成所称的依据协议所管护的树木。结合朱营村委会于2007年8月1日与朱战云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证明了朱垒成所持的树木管护协议已不再履行。朱垒成辩称其一直履行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007年8月1日,朱营村委会与朱战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朱垒成如认为与朱营村委会仍存在树木管护协议或纠纷应找朱营村委会解决,而不能直接在朱战云承包的起土坑上种植树木。2014年3月份,朱垒成强行在东坡起土坑上种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朱战云的合法权益,朱战云要求朱垒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给朱战云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朱战云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以参照朱战云向朱营村委会所交的承包费计算其损失,即39000元÷30年÷12月=108.33元/月。 原审判决:一、朱垒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除掉种在朱战云承包的五里源乡朱营村东坡起土坑上所种的树木。二、朱垒成赔偿给朱战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以108.33元/月为标准,从2014年3月起计算至朱垒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时止。以上两项由朱垒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朱垒成承担。 上诉人朱垒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朱垒成和朱营村委会签订的树木管护协议停止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树木管护协议第四条约定“大队一次性投资树苗,以后补栽大队不负责”,故管护的树苗死亡后是允许管护方补栽的,管护方的补栽行为是对树木管护协议的有效履行。由于土坑地势低洼,每年补栽的树木都被淹死,其中包括2007年补栽的树木。2013年,朱垒成投巨资改变了栽种方法,土坑范围内的树木得以成活。原审不应以土坑范围内是否有2007年8月1日前种植的树木为衡量树木管护协议是否履行的标准。二、朱垒成和朱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尚未终止,原审认定朱垒成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陈四平的证言和树木管护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足以证明树木管护协议没有终止。朱营村委会也没有基于当时树木的成活率未达标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朱垒成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树木管护协议签订于2000年,朱战云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朱战云和朱营村委会签订合同时,朱垒成的合同尚处于有效履行期限内。在未与朱垒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朱营村委会无权就同一标的与朱战云签订承包合同。朱营村委会领导班子变化,忘记了树木管护协议的存在,才与朱战云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朱战云的承包合同无法律效力。2007年起,朱战云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朱垒成整改土坑时,朱战云亦未阻止。现土坑改造完毕,朱垒成补栽的树木全部成活后,朱战云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战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战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营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朱垒成和朱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朱垒成种树的行为是否对朱战云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朱垒成认为:签订树木管护协议前两年种树的情况很好,第三年村委会开始挖沟毁了一部分树。铅厂的污水导致树木全部死亡。村委会不认可树木管护协议,村委会作虚假证明。朱垒成这几年一直设立警示牌,提醒路人注意安全。树木管护协议一直在履行。朱垒成承包的是大坑,其在大坑上投资20000多元。陈四平的陈述可以说明2000年的一批合同都没有签名。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朱战云认为:朱营村委会与朱垒成签订的是路段管护协议,与朱战云签订的是承包大坑的协议。2007年朱战云和朱营村委会签订协议,当时朱垒成未提出树木管护协议的存在。2014年,朱垒成强行在坑里种树,双方发生争执。原审走访了2000年的部分村委班子成员,他们不知道朱营村委会与朱垒成签订合同的事情。朱垒成说不出具体经办人是谁。原审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树木是今年补栽的。 二审庭审中,朱垒成申请证人陈保成出庭作证,证明陈保成放羊时,发现朱垒成在坑里坑边都种有树;朱垒成不让陈保成在坑附近放羊。朱战云质证称:证人证言含糊不清,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朱垒成二审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朱营村委会2007年和朱战云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战云根据该合同对东坡起土坑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朱战云承包东坡起土坑期间,朱垒成在东坡起土坑种树的行为侵害了朱战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据此判决朱垒成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朱垒成上诉称其种植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朱营村委会2007年和朱战云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认定本案树木管护协议不再履行亦无不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朱垒成如根据本案树木管护协议主张有关权利,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朱营村委会,其无权在朱战云承包的土坑上种树。综上,朱垒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垒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