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站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宋黎明,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现江、代理检察员郭志飞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黎明、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从他人手中以900元价格购买一辆被盗的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10元。 2、2014年7月8日17时许,张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向其兜售一辆被盗的红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二人在交易时,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过来抓捕,张某某跳墙逃走,马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60元。该车已追退。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退,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一个男人向其出售一辆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当时马某某看到车锁是被撬的,车又没手续后,即明知该车是被盗车辆。经双方商定,被告人马某某随后以900元价格购得该车。2014年7月8日,办案民警在马某某家中将该车扣押,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该车系刘某某为获得购车补贴以高某某的身份购买。现该车已于2014年8月13日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1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登记车主高某某的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的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销售发票和保险单。 2、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张某某称自己刚偷了一辆新电动三轮车问被告人是否购买。被告人答应后,二人便商定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中交易。18时许,二人在交易时,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来马某某家中查访,张某某跳墙逃走,被告人马某某被当场抓捕。经办案民警多方查找,被盗车辆系被害人许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在河南理工大学东门大天名车城购买。现该车已于2014年7月25日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警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物品扣押和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理工大学东门大天名车城证人丁某某的证明及双鹿电动车购买确认书。 综合证据: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1999)博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3、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强制戒毒经历。 4、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与张某某交易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继合 人民陪审员 买 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